(2015)榆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于明海与李伟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明海,李伟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于明海,男,1948年4月2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黑龙江省绥缤县。委托代理人曹庆辉,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伟刚,男,1979年3月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榆树市。原告于明海诉被告李伟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庆辉、被告李伟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用坐落于吉林省榆树市五龙镇小西二号村塑料颗粒厂设备、厂房及厂房占地面积等设定抵押,从我处借款人民币84000元,当时约定分两次还付,2013年11月15日前还款40000元,2014年5月1日前还款44000元,如按约定还款不要利息,否则按月利率3%计算,每天付违约金200元,此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我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辩称,我没有在原告处借款,我欠原告的是煤款,但是没欠他那么多,只欠他25000多元钱。经审理查明,2009年到2012年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燃煤,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据总借据一枚,借据写明:今借黑龙江省绥滨县于明海人民币捌万四千元正,¥84000元正。双方约定利息按3分(3%)计算。借款人保证在2013年11月15日前还借款人民币四万元¥40000.00元正,尚欠人民币四万四千元在2014年5月1日前还付,以上两笔还付计划只写本金,没将利息计算在内。借款人保证按约还款,如不能按约还款,每日付违约金200元。借款人用座落吉林榆树五龙镇二号村塑料颗粒厂抵押,如不能还借款,同意用厂设备、土地面积抵债。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此款,2014年10月29日原告于明海儿子于广君从被告李伟刚处拉回部份燃煤,作价6000元。现原告为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煤,并给原告出借据,且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此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此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煤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伟刚已用燃煤偿还6000元欠款,应从本金中扣除。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3分给付利息,此请求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该利率与合同约定的利息总额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此利率应调整为2.4%为宜。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每日200元,未提供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证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明海煤款7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2.4%计算,自2013年5月12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于明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