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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青民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青民初字第01156号原告周某某,女,1965年2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张某某,系北镇市青堆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系被告之侄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育有一子刘某甲(1998年12月30日出生),现年17岁。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从2008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较好,遂于1995年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刘某甲(1998年12月30日生),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5年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比较好;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婚姻关系已经维持了20年之久,婚后育有一子,现年17岁,家庭关系也比较稳定。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与被告分居已经长达8年之久,被告不同意离婚亦对分居8年时间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只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和完整的家庭关系,在以后的生活当中相互理解、相互扶持,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潇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