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高开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唐善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善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善明,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曾因犯抢劫罪,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善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善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唐善明乘坐沈阳市铁西区181路公交车,公交车行驶至南十二路卫工街车站时,其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左手伸进被害人左后裤兜内将人民币102元盗出,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钱款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善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盗钱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唐善明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善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善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善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善明被动全部退赃,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善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白 晶���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东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