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玉芝与王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芝,王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09号原告王玉芝。委托代理人刘继国,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61号。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职工。原告王玉芝诉被告王祥、程长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芝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国,被告王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芝诉称,被告王祥驾驶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被告王祥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8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祥辩称,依法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9时25分许,被告王祥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兰山区长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冠林驾校路口,与沿冠林驾校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的原告王玉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玉芝受伤,两车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玉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65876元(含被告王祥伟其垫付的1840元)。另查明,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祥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王玉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玉芝受伤,两车部分受损,被告王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玉芝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祥应对原告王玉芝在此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作为肇事鲁Q×××××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王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玉芝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658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王祥赔偿39113.2元(已履行18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被告王祥负担750元,由原告王玉芝负担321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祥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崔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