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管和气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邹开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和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邹开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管和气,男,1952年出生。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冯毅,校长。委托代理人梁鸿超,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开建,男,1970年出生。原告管和气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农一师驾校)、邹开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翠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和气,被告农一师驾校的委托代理人梁鸿超、被告邹开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31日,原告在被告农一师驾校设在一团的驾校培训点报名,并交给教练即被告邹开建报考驾照的报名费3200元,考到第三关时,原告与邹开建发生了一次口角,直至今日,邹开建未通知原告参加考试,造成原告的成绩及驾照档案全部作废。原告认为,是邹开建未让原告考最后一关,原告给邹开建打电话,其不接电话,至此拖了三年。邹开建作为农一师驾校在一团驾校的教练,农一师驾校应当对邹开建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即监管和职务行为的责任;邹开建因个人恩怨,与学员产生一点纠纷,就不让原告参加最后一关考试,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邹开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驾校报名费320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在金洲驾校练车费、补考费共计1000元;3、两被告赔付原告从一团至阿克苏市在金洲驾校练车15天的往返路费共计1500元;4、两被告赔偿原告在学车期间误工费共计3000元(30日×100元/日),合计87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在农一师驾校一团培训点报名参加机动车驾驶培训,交学费3200元,此证明系被告邹开建于2015年1月25日书写。被告农一师驾校辩称,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在被告处报名,2011年4月21日才通过科目一考试,后被告对原告开始培训,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2011年7月19日、2011年10月8日三次参加考试方通过科目二。被告考虑原告的年龄等因素,多次督促原告参加培训,原告没有按时参加培训,于2011年12月22日、2011年12月30日原告参加了科目三考试,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未能通过考试,原告认为考取驾照的可能性不大,遂到被告处要求退学费并将训练设施进行损坏。被告尽到了培训义务,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返还学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其在培训过程中必然产生的,与本案无关;原告是2010年8月31日报名,根据公安部2009年12月7日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原告应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即通过科目一考试合格三日内取得)的有效期二年内完成科目二和科目三考试,否则其报名档案由车管所进行销毁报废,原告未按时按要求学,又因为自身因素未通过考试,被告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农一师驾校提供的证据有:1、科目一考试成绩单、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证明原告参加科目一考试通过时间是2011年4月21日;原告2011年5月12日、2011年7月19日参加科目二考试未获通过,参加科目二考试通过时间是2011年10月8日,原告2011年12月22日、2011年12月30日参加科目三考试二次均未通过,后原告再未参加考试。2、车管所出具的原告考试信息电子档案,证明被告到车管所对原告每次参加考试进行了预约,被告已尽到培训义务。被告邹开建辩称,被告邹开建收取学费是交给驾校的,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对原告进行了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的培训,原告与被告邹开建之间没有个人恩怨,原告最终未通过考试是因为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被告邹开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对被告农一师驾校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农一师驾校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农一师驾校没有预约那么多次。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对被告农一师驾校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农一师驾校提交的证据2,虽提交的是未加盖公章的打印件,但经过法庭询问原、被告,此打印件里显示的只有2011年3月23日的那2次预约原告称不知道外,其余预约都是原告参加的考试,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在被告农一师驾校设在一团培训点报名参加机动车驾驶培训,通过教练即被告邹开建交纳报名费3200元。被告农一师驾校对原告培训后,2011年4月21日原告通过科目一考试,获取了驾驶技能准考证明,在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有效期内,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2011年7月19日、2011年10月8日三次考试通过完成了科目二,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2011年12月30日参加了科目三考试,未获通过。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退还报名费及其它费用,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了被告邹开建书写的《证明》,以此证明两被告在培训期间不让原告参加科目三考试,致使原告已通过的成绩及档案作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培训合同,但通过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通过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在被告的培训下原告已通过了科目一、科目二考试。原告科目三考试已参加过2次未获通过,机动车驾驶培训效果需要原、被告之间的相互配合,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培训义务,并不让其参加考试,故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退还报名费及其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和气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管和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翠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