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06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应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应北,太仓市星洋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626-1号申请执行人王应北。被执行人太仓市星洋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骏。王应北与太仓市星洋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的(2012)太沙民调初字第00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1011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被执行人未履行,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设备等财产因拆迁得到了补偿,本案受偿20331元。经查,现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太沙民调初字第00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惠生执行员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