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铁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江陵楚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陵楚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铁民初字第1号原告江陵楚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西堤街63号9栋。法定代表人张家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永年,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柏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921号。法定代表人孟广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映军,该公司项目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陵楚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陵楚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需要搜集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陵楚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需要搜集补充证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全部诉讼请求,撤诉请求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陵楚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397元,减半收取9198.5元,由原告江陵楚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孙建国审 判 员 杨道伟代理审判员 强唐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