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闫亮与刘荣明、陈娇妮、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亮,刘荣明,陈姣妮,熊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517号原告闫亮。委托代理人宋卫国,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仲理,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荣明。被告陈姣妮(系被告刘荣明之妻)。被告熊伟。原告闫亮与被告刘荣明、陈娇妮、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暹宾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仲理、被告刘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娇妮、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荣明、被告熊伟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刘荣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被告熊伟为刘荣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如期向刘荣明提供了借款,但刘荣明、熊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娇妮与被告刘荣明系夫妻关系,依法应该对刘荣明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荣明、陈娇妮、熊伟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刘荣明、陈娇妮、熊伟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我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熊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荣明辩称,本案讼争的100万元借款,合同上借款人落款是刘荣明,但该款实际使用人为熊伟,现同意清偿100万元借款本金,但不同意清偿借款利息。被告陈娇妮、熊伟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闫亮(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刘荣明(借款人,乙方)、被告熊伟(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100万元,期限4个月,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借款于2014年5月27日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刘荣明,开户行建行云集支行,帐号434XXXXXX),合同未约定借款利率,乙方应于2014年9月26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行为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如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乙方应承担因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条所称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损失以及一方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诉讼费、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损失。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合同还对借款的催收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当日,闫亮通过李方磊(卡号62XXXXXX)付款给刘荣明帐号434XXXXXX款项100万元。刘荣明、熊伟收到款项后,当日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据今借到闫亮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此借款应于2014年9月26日前全额归还。该款项已于2014年5月27日汇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刘荣明,开户行:建设银行云集支行,帐号:434XXXXXX)特立此据借款人:刘荣明(签名、手印)担保人:熊伟(签名、手印)日期:2014.5.27”。现闫亮以被告未还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闫亮确认未收取本案债权的本金及利息;同时,闫亮未向法院提供代理费证据。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银行流水1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荣明、被告熊伟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原告已经履行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刘荣明、被告熊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娇妮与被告刘荣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娇妮与被告刘荣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规定“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由此,本院认定被告陈娇妮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债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确认未收取被告利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次日起2015年3月7日按照我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但并未提供代理费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娇妮、熊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荣明、被告陈娇妮共同偿还原告闫亮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5年3月7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我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熊伟对被告刘荣明、陈娇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闫亮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7元,减半收取7318.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合计12318.5元,由被告刘荣明、陈娇妮共同承担,被告熊伟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民事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暹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