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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商初字第3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山东佳咏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津县榕达商贸有限公司、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微商初字第372-1号原告山东佳咏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布岭,经理。被告宁津县榕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英山,经理。被告李娟。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佳咏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津县榕达商贸有限公司、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佳咏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宁津县榕达商贸有限公司、李娟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到期债权及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冻结价值为900000元。案外人张广云以其所有的位于微山县城区城后东路北侧金都花园小区3号楼三单元东户房产(土地使用证号为微国用2012第1776号),丁行侠、苗继密以其所有的位于微山县红荷路南微山湖大道西星月城住宅区10号楼2单元501室房产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将案外人张广云所有的位于微山县城区城后东路北侧金都花园小区3号楼三单元东户房产(土地使用证号为微国用2012第1776号)予以查封。二、立即将案外人丁行侠、苗继密所有的位于微山县红荷路南微山湖大道西星月城住宅区10号楼2单元501室房产予以查封。三、查封期间,房产允许案外人管理使用,但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变卖、毁损、转让、抵押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书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淑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