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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知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戈尔美特用具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土产畜产品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尔美特用具有限公司,温州市土产畜产品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知民初字第325号原告:戈尔美特用具有限公司(GOURMETAPPLIANCE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授权代表:李沛和。委托代理人:何云龙、张辉旋,分别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温州市土产畜产品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第三人(追加):中山御尚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杨凯,总经理。第三人(追加):沃尔夫冈·帕克授权公司(WolfgangPuckLicensingLLC),住所地美国内达华州拉斯维加斯市。法定代表人:沃尔夫冈·帕克(WolfgangPuck)。第三人(追加)沃尔夫冈·帕克(WolfgangPuck),1949年7月8日出生,美国公民,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上述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巍、张炀,均系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戈尔美特用具有限公司(GOURMETAPPLIANCESLIMITED,以下简称戈尔美特公司)诉被告温州市土产畜产品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土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中山御尚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尚堂公司)、沃尔夫冈·帕克授权公司(WolfgangPuckLicensingLLC)、沃尔夫冈·帕克(WolfgangPuck)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尔美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云龙,被告温州土畜公司、第三人御尚堂公司、第三人沃尔夫冈·帕克授权公司、第三人沃尔夫冈·帕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巍、张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尔美特公司诉称:原告戈尔美特公司于2013年从我的品牌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1类第6813793号“WOLFGANG”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14年2月27日获得核准转让。该商标于2010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灯;烹调器具;电炊具;冷冻机;电吹风;蓄热器;电暖器;太阳能热水器;饮水过滤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于2014年4月3日查获被告温州土畜公司申报出口的带有“WolfgangPuck”商标的电压力锅1954个,价值人民币384405元,上述商品涉嫌侵犯原告戈尔美特公司享有的第6813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品已经被告海关依法扣留。电压力锅商品属于烹调器具或电炊具,被告温州土畜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非法使用权利人的第6813793号注册商标,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据此,原告戈尔美特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温州土畜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温州土畜公司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三、被告温州土畜公司赔偿原告戈尔美特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四、被告温州土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戈尔美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6813793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中止放行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3.被控侵权产品照片;4.收款收据五份及销售小票;5.第6813793号注册商标的详细信息;6.360网站的问答信息;7.(2014)浙甬知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8.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的材料及发票。被告温州土畜公司辩称:被控侵权的商标是组合商标,上部为图形“”,下部是字母组合“WolfgangPuck”,是以英文单词Wolfgang和Puck为构成要素,原告戈尔美特公司主张的仅为WOLFGANG部分,就一般公众而言,WolfgangPuck与WOLFGANG的整体视觉差异非常明显。被控侵权的WolfgangPuck商标的创意来源于第三人沃尔夫冈·帕克先生本人的名字,对其有特殊意义。第三人沃尔夫冈·帕克先生是一位享有盛名的餐饮行业经营者,其开设的“Spago”餐厅为米其林星级餐厅并名列全美排名前40位的餐厅,WolfgangPuck商标与第三人沃尔夫冈·帕克先生本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同时,WolfgangPuck商标也是第三人沃尔夫冈·帕克先生实际控制的沃尔夫冈·帕克授权公司名称的特取部分。原告戈尔美特公司主张的商标的显著性不够,WOLFGANG仅为常用的普通外国人姓氏,不足以显示商标特征。经调查得知,WOLFGANG商标获得注册后并未实际生产和销售,属于注而不用的商标。温州土畜公司未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扣押的被控侵权的电压力锅是第三人沃尔夫冈·帕克授权公司许可美国的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W.P.Appliances,Inc.)使用和WolfgangPuck标识,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委托第三人御尚堂公司生产涉案电压力锅,第三人御尚堂公司又委托被告温州土畜公司代为出口。第三人御尚堂公司与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实质是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本身没有侵害商标权的故意,加工的产品在国内只停留在生产领域,未进入销售领域,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其在涉案产品上张贴商标的目的在于完成加工行为,而不是在中国境内区分商品来源,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控侵权的产品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不会引起中国消费者的混淆,第三人御尚堂公司未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被告温州土畜公司没有生产涉案产品,也没有在涉案产品上张贴被控侵权商标,仅是代理出口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温州土畜公司不构成侵权。第三人御尚堂公司辩称:被控侵权的商标是组合商标,上部为图形,下部是字母组合“WolfgangPuck”,是以英文单词Wolfgang和Puck为构成要素,原告戈尔美特公司主张的仅为WOLFGANG部分,就一般公众而言,WolfgangPuck与WOLFGANG的整体视觉差异非常明显。被控侵权的WolfgangPuck商标的创意来源于第三人沃尔夫冈·帕克先生本人的名字,对其有特殊意义。第三人沃尔夫冈·帕克先生是一位享有盛名的餐饮行业经营者,其开设的“Spago”餐厅为米其林星级餐厅并名列全美排名前40位的餐厅,WolfgangPuck商标与第三人沃尔夫冈·帕克先生本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同时,WolfgangPuck商标也是第三人沃尔夫冈·帕克先生实际控制的沃尔夫冈·帕克授权公司名称的特取部分。原告戈尔美特公司主张的商标的显著性不够,WOLFGANG仅为常用的普通外国人姓氏,不足以显示商标特征。经调查得知,WOLFGANG商标获得注册后并未实际生产和销售,属于注而不用的商标。原告戈尔美特公司涉嫌恶意在中国抢注一些国外著名厨师姓名、餐饮节目名称以及部分知名家电品牌。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侵害商标权的本质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侵害,使得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本案中,第三人御尚堂公司是代工工厂,已尽审慎义务,在接受委托前,严格审查了委托人的美国商标注册证书,WolfgangPuck商标于2000年在美国注册,2010年续展注册。在判断该商标是否有可能侵权时,第三人御尚堂公司即便是对相关商标的注册状况进行深度检索,也不易清晰判断该商标是否侵权,不应对第三人御尚堂公司过度苛责。在履行注意义务后,第三人御尚堂公司按照委托人的订单加工,第三人御尚堂公司的加工行为实际为涉外定牌加工,本身没有侵权的故意。第三人御尚堂公司加工的产品在中国境内只停留在生产领域,未进入流通领域,第三人御尚堂公司在涉案产品上张贴商标只是为了完成加工行为,涉案产品上的商标在中国市场未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不会引起中国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故第三人御尚堂公司不构成侵权。被告温州土畜公司、第三人御尚堂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美国第4413434号商标注册证及中文译本;2.产品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及中文译本;3.授权证明信及中文译本;4.沃尔夫冈·帕克产品公司存续证明及中文译本;5.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存续证明及中文译本;6.委托制造合同及中文译本;7.订单及相关电子邮件;8.进出口代理协议书;9.进出口手续文件;10.原告戈尔美特公司及我的品牌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11.原告戈尔美特公司注册的部分商标的信息;12.互联网上有关沃尔夫冈·帕克先生的介绍。第三人沃尔夫冈·帕克、沃尔夫冈·帕克授权公司辩称:第三人沃尔夫冈·帕克授权公司是由第三人沃尔夫冈·帕克控制并管理的公司,第三人沃尔夫冈·帕克是一位享有盛名的餐饮行业从业者,早在1981年就出版了美食书籍,1982年开设了第一家Spago餐厅,该餐厅是全美排名前40的米其林星级餐厅,自1993年起,该餐厅便获得此殊荣。第三人沃尔夫冈·帕克连续10余年担任奥斯卡晚宴的主厨,参与多档电视节目和电影,同时还以自己姓名为品牌开发出系列厨房用具,在美国和加拿大销售业绩良好。第三人沃尔夫冈·帕克成立了沃尔夫冈·帕克授权公司、沃尔夫冈·帕克产品公司、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同时,沃尔夫冈·帕克授权公司是美国商标注册编号4413434号WOLFGANGPUCK商标的持有人,注册类别分别为第7、8、11、21类,包括电压力煲。1995年,第三人沃尔夫冈·帕克与沃尔夫冈·帕克产品公司(W.P.PRODUCTIONS,INC.)签订许可合同,允许沃尔夫冈·帕克产品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将Wolfgang的名字和/或相似的标志使用在厨房用具的制造、生产、宣传、广告、分销和零售方面,同时,允许沃尔夫冈·帕克产品公司在全球范围内选择和指定一个或几个制造商去生产系列产品。2001年,沃尔夫冈·帕克和沃尔夫冈·帕克产品公司以及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进一步达成三方协议,约定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实施的任何制造、分销、分销、选择制造商行为与沃尔夫冈·帕克产品公司的行为保持一致且受前一许可合同约束。2013年,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与第三人御尚堂公司签订制造生产合同,委托第三人御尚堂公司生产电压力煲,二者之间是承揽加工关系,实质为涉外定牌加工,中山的代工工厂严格按照订单数量、规格生产,所有产品均由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回购至美国,未在中国境内销售,涉案商标未在中国境内发挥识别商品来源功能,没有引起中国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对原告戈尔美特公司的市场份额没有挤占,原告戈尔美特公司主张商标的商品识别功能未受到损害。第三人沃尔夫冈·帕克、沃尔夫冈·帕克授权公司未实施任何商标侵权行为。第三人沃尔夫冈·帕克另补充如下答辩意见:第三人沃尔夫冈·帕克作为知名人士,对原告戈尔美特公司在中国抢注其姓名为商标的行为非常愤怒,认为姓名权受到侵犯。据第三人沃尔夫冈·帕克了解,美国著名华裔厨师甄文达的中文姓名和英文姓名(MARTINYAN),其主持的收视率甚高的美食节目《YOUCANCOOK》,美国知名美食节目主持人RachaelRay的姓名也涉嫌被原告戈尔美特公司抢注。第三人沃尔夫冈·帕克有理由认为,原告戈尔美特公司是一家没有正常商业经营行为,用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在相关公众中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名、节目名,意图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公司。在中国,姓名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属于商标权的在先权利,原告戈尔美特公司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第三人沃尔夫冈·帕克基于其个人知名度可能产生的相关利益。第三人沃尔夫冈·帕克没有实施任何商标侵权行为,相反,第三人沃尔夫冈·帕克的姓名权受到侵犯,原告戈尔美特公司的行为应受到遏制。第三人沃尔夫冈·帕克授权公司未实施任何商标侵权行为。第三人沃尔夫冈·帕克授权公司另补充如下答辩意见:中国存在大量的代工企业,因代工而引发的涉嫌商标侵权案件不在少数,代工企业并非涉案商标的真正使用者,其在产品上张贴商标仅为完成承揽合同。本案中,第三人沃尔夫冈·帕克授权公司将代工生产的产品全数回购至美国,如果代工企业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完全履行出口义务,代工行为仍被认定为侵犯商标权,必然会对涉外定牌加工行业造成一定程度的冲击。第三人沃尔夫冈·帕克授权公司未实施任何商标侵权行为。第三人沃尔夫冈·帕克、沃尔夫冈·帕克授权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美国第4413434号商标注册证及中文译本;2.产品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及中文译本;3.授权证明信及中文译本;4.沃尔夫冈·帕克产品公司存续证明及中文译本;5.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存续证明及中文译本;6.委托制造合同及中文译本;7.订单及相关电子邮件;8.互联网上有关沃尔夫冈·帕克先生的介绍。被告温州土畜公司及第三人御尚堂公司、沃尔夫冈·帕克、沃尔夫冈·帕克授权公司对原告戈尔美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只是电压力锅的照片,不能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貌,且没有包装及铭牌,也没有产品信息,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证据4,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戈尔美特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关,网上打印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7其他法院的判决与本案无关;证据8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但无法证明原告戈尔美特公司的涉案商标在中国内地使用的情况。原告戈尔美特公司对被告温州土畜公司及第三人御尚堂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认可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不确认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商标的首次使用日期,申请注册商标的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晚于原告戈尔美特公司申请商标的日期,不确认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据2,确认公证词及宣誓书形式的真实性,不确认产品许可合同的真实性,不能证明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是被许可人,关联性不确认;证据3,确认公证词形式的真实性,不确认内容的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证据4、5确认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证据6的真实性不确认,如果在国外形成应当经过公证认证手续,合同未写明案涉的商标,与本案无关;证据7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证据9,装箱单、商业发票、出境货物通关单没有原件不确认真实性,发票联原件与复印件不符,不确认;证据10没有经过公证认证手续,不确认真实性;证据11、12,不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第三人沃尔夫冈·帕克、沃尔夫冈·帕克授权公司对被告温州土畜公司、第三人御尚堂公司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戈尔美特公司对第三人沃尔夫冈·帕克、沃尔夫冈·帕克授权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认可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不确认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商标的首次使用日期,申请注册商标的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晚于原告戈尔美特公司申请商标的日期,不确认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据2,确认公证词及宣誓书形式的真实性,不确认产品许可合同的真实性,不能证明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是被许可人,关联性不确认;证据3,确认公证词形式的真实性,不确认内容的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证据4、5确认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证据6的真实性不确认,如果在国外形成应当经过公证认证手续,合同未写明案涉的商标,与本案无关;证据7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被告温州土畜公司、第三人御尚堂公司对第三人沃尔夫冈·帕克、沃尔夫冈·帕克授权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我的品牌有限公司是第6813793号“WOLFGANG”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11类,包括电灯;烹调器具;电炊具;冷冻机;电吹风;蓄热器;电暖器;太阳能热水器;饮水过滤器,2014年2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戈尔美特公司。沃尔夫冈·帕克授权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在美国申请注册第4413434号WOLFGANGPUCK商标,注册日为2013年10月8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7、8、11、21,包括面包机;电动烤箱及烤焙用具组合;电动高压锅等,商标注册证显示该商标的首次使用日为2001年,WOLFGANGPUCK为在世的自然人的名字,已获得本人同意注册为商标。2014年8月26日,美国佛罗里达州的州务院出具证明文件证实,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为依据佛罗里达州法律成立的公司,成立日期为1998年7月30日,目前的企业状态为活跃且未提交解散申请。同年9月2日,美国佛罗里达州的州务院再次出具证明文件证实,沃尔夫冈·帕克产品公司为依据佛罗里达州法律成立的公司,成立日期为1994年12月27日,目前的企业状态为活跃且未提交解散申请。1995年1月5日,沃尔夫冈·帕克和BarbaraLazaroff(以下简称Barbara)作为许可人与沃尔夫冈·帕克产品公司作为被许可人签订产品许可合同,合同载明:1.沃尔夫冈·帕克是一位享誉全美国的厨师,也是一位经验丰富的餐厅经营者,Barbara是一位娴熟的设计师,在饭店和食品设计与环境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沃尔夫冈·帕克与Barbara既是生意伙伴也是夫妻关系。2.沃尔夫冈·帕克产品公司的拥有者MichaelSrednick和SydneySilverman,在通过电视广告或其它方式销售和分销零售消费产品方面具有丰富经验,本合同双方当事人首次开启有关WolfgangPuck品牌的厨房用具销售的商业合作。3.许可人授予被许可人使用Wolfgang的名字和/或相似的标志用于厨房用具的制造、生产、宣传、广告、分销和销售,上述用具包括烹饪用具、烘焙用具、厨房配件、餐具、刀具、烹调用具和罐子等(以下简称产品系列),对于在产品系列上使用上述标识而产生的商标和商号下的所有权利,许可人授权被许可人在美国和加拿大范围内使用。被许可人获得授权后,有权选择和指定一个或几个制造商去设计和生产产品系列中的任何产品,这种设计和生产活动可以发生在世界任何地方。4.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持续有效,直至根据有关约定终止。未经许可人事先书面同意,被许可人不得转让本合同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除了被许可人指定制造商的权利,但是被许可人有权将本合同转让给MichaelSrednick和SydneySilverman拥有大部分权益并担任主要管理者的公司,该公司应当书面表示接受本合同所有的条款和条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上签名确认。2001年8月1日,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与沃尔夫冈·帕克产品公司签订“关于:产品许可-厨房用具”文件,该文件记载:1.本信函涉及沃尔夫冈·帕克、Barbara与沃尔夫冈·帕克产品公司于1995年1月5日签订的产品许可合同,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由沃尔夫冈·帕克产品公司的所有者出于宣传和销售WolfgangPuck品牌厨房用具而设立的,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由沃尔夫冈·帕克产品公司的所有者控制并管理,但作为一个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设立。2.基于以上事实,沃尔夫冈·帕克、Barbara、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沃尔夫冈·帕克产品公司应知悉、确认并同意以下事项:(1)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的任何有关设计、制造、宣传、分销、销售WolfgangPuck品牌厨房用具的行为,都源于产品许可合同的授权,并受合同规制,产品许可合同通过信件、合同或者准则进行修订(以下简称规制合同);(2)沃尔夫冈·帕克、Barbara和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任何有关WolfgangPuck品牌厨房用具的程序、权利和义务都应遵守规制合同,并受其制约;(3)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实施的任何制造、宣传、分销或者销售行为应同沃尔夫冈·帕克产品公司根据规制合同所做的行为保持一致。文件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沃尔夫冈·帕克产品公司与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的主席均在该文件上签名确认。2014年4月15日,沃尔夫冈·帕克在加利福尼亚州公证员IvyCarroll的面前签署文件,该文件记载:本人沃尔夫冈·帕克是沃尔夫冈·帕克授权公司的管理人员,该公司是美国商标注册编号4413434号WOLFGANGPUCK商标的拥有人,此美国商标注册涵盖电压力煲,WOLFGANGPUCK为本人的名字,本人及沃尔夫冈·帕克授权公司已授权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将上述商标使用于电压力煲。沃尔夫冈·帕克代表本人以及沃尔夫冈·帕克授权公司在文件上签名。2013年1月22日,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与御尚堂公司就在委托制造的产品上使用WOLFGANGPUCK商标签订委托制造合同,合同约定:1.委托方(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以自己的品牌名称和/或以被授权的品牌名称,销售他人制造的消费产品;制造方(御尚堂公司)制造并生产小型厨房电器用品及其他产品;委托方欲购买和分销带有“许可标志”的产品,该“许可标志”已经由许可人许可给委托方,制造方欲依据本合同生产和出售给委托方符合本合同条件的产品。2.本合同中的产品属于附件A中的产品类别即电压力锅,合同自订立之日起的第一期间两年内的时间有效,并经过2014年6月10日,合同届时应当自动续展到下一个连续的一年,除非委托方提前60日内、制造方提前180日内发出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3.委托方通过向制造方发出书面的采购订单订购产品,订单注明产品数量、船期以及目的地。4.制造方获悉并同意被许可标志是许可人单独拥有且具有排他性的财产,且仅能在区域内以销售或转销售给消费者为目的用于制造、销售和分销产品相关的方面;委托方的名字以及除被许可标志以外的其他任何标记、商标、显著性的文字、图标、图片或者设计(统称为委托方的标志),或者委托方其他的包含于或描绘在产品上的任何财产性设计或者附属的标志,都属于委托方单独拥有且具有排他性的财产。无论是被许可标志还是任何委托方的标志都不能附加在制造方生产的产品,或者制造方出售给除委托方以外其他人的产品。制造方应当知道其对被许可标志和委托方的标志不享有任何权利。5.产品上不应标注任何透漏制造方为产品制造者的信息,除非美国、美国各州或者产品销售的国家要求制造商的名字应当在产品上标明。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双方的代表在委托制造合同上签名确认。2013年12月16日,温州土畜公司作为乙方与御尚堂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本着真诚、守信开拓国际市场的原则,甲方自愿将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生产的产品委托乙方代理出口报关。协议书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结算方式以及风险等。温州土畜公司及御尚堂公司均在代理协议书上盖章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本案货物的出境货物通关单记载:货物名称及规格为电压力锅/BPCRM800,数量为1954件,发货人为温州土畜公司,收货人为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输往国家为美国。温州土畜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填写的装箱单以及出具的商业发票均反映:产品为W.PUCKPRESSURECOOKER120V/60Hz/1200W8LModel:BPCRM800,共1954件。随后该批货物在出口过程中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查获,2014年4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将带有WOLFGANGPUCK商标的1954个电压力锅扣留。戈尔美特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温州土畜公司及御尚堂公司提交的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资料显示:戈尔美特公司于2008年6月6日申请注册“RachelRay”,2008年6月10日申请注册“YanCanCook”及“BroilKing”商标,于2008年7月21日申请注册“甄文达”及“MARTINYAN”商标,于2009年4月27日申请注册“KEURIG”及“CAMPCHEF”商标,于2009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xiotin”商标,以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玻璃杯(容器)、日用瓷器、瓷器装饰品、茶具、旅行饮水瓶、刷子、电动牙刷、化妆用具、家务手套,以上商标均已获得注册;2.戈尔美特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申请注册“NORELCO”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有四类。温州土畜公司及御尚堂公司提交的百度搜索资料显示:1.甄文达英文名为MartinYan,华裔美国人,是美国著名的中国菜厨师、烹饪电视节目主持人,其是全球知名的烹饪节目“甄能煮”(YANCANCOOK)的主持人,也是首位将中国饮食文化介绍给美国及加拿大主流社会的电视人;2.RachelRay是美国电视烹饪女王,具有极强的观众拥趸,被观众称为“超级大厨”;3.Keurig是美国的一家公司,其创始人发明了KeurigK-cup包装,Broilking以及CampChef均显示为公司的名称,norelco是飞利浦旗下的剃须刀品牌,小田(Xiotin)工厂于2003年在中山市小榄镇小榄工业区成立。戈尔美特公司称WOLFGANG商标的创作思路为:WOLFGANG的含义是群狼,而狼象征坚毅的品质,以此代表使用WOLFGANG商标的产品具有坚韧优良的品质。沃尔夫冈·帕克授权公司称WOLFGANGPUCK商标的创作思路来源于沃尔夫冈·帕克先生的名字。庭审中,温州土畜公司提供一个电压力锅及外包装箱作为实物证据,同时,本院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调取了一个电压力锅及外包装箱作为证据,经比对,两者除去外包装箱上粘贴的白色标签的条形码以及手写的编号、产品的颜色不同外,其他的内容以及所包含的实物均相同。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实物证据进行了质证。经查,外包装箱上标有以下内容:H.S.N,P.0#140684,STYLE#BPCRM800,HSN#269531401,Description:W.PUCK8QTPRESSURECOOKER,QUANTITY:1,MEASUREMENTS:362X362X405MM,COLOR:BLACK,CARTON#193of800,CROSSWEIGHT:7.5KGS,COUNTRYOFORIGIN:CHINA。温州土畜公司对上述内容解释为:H.S.N是美国销售商的名字;140684是订单号,与温州土畜公司提交的证据7中的订单号相对应;STYLE#BPCRM800为产品的型号;HSN#269531401是美国销售商H.S.N的货号;Description:W.PUCK8QT是美国的电压力锅容量的描述,QT代表夸脱;QUANTITY:1代表数量为1个,MEASUREMENTS:362X362X405是指电压力锅的尺寸;COLOR是指颜色;CARTON#193of800指本次的数量共为800个,温州土畜公司提供的是第193个;CROSSWEIGHT:7.5KGS指电压力锅的重量是7.5公斤;COUNTRYOFORIGIN:CHINA指产地是中国。另,在外包装箱上还粘贴有一个白色标签,白色标签上的内容也是以英文的形式书写。包装箱的底部标注HOUSEHOLDUSEONLY,温州土畜公司称这是美国家用电器的指定标注。打开外包装箱,内有一个电压力锅、一本说明书、一条电源线,电压力锅的盖子上贴有英文的标签,锅身则以英文的形式注明:“OPEN”“CLOSE”“COOK”“WARM”“”“WolfgangPuck”“TIMER”,电压力锅的底部以英文的形式注明:W.P.Appliances.incELECTRICPRESSURECOOKERMODELNO:BPCRM800120V-60Hz1200W,ETL等内容。温州土畜公司称电压力锅底部的标签注明该产品使用的电压是120伏,而中国使用的电压是220伏,该电压力锅在中国无法使用;ETL则是美国的认证标识,相当于中国的3C;说明书是用英文书写的;电源线的插头是美国的标准插头,亦不能在中国使用。戈尔美特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及说明书均突出使用Wolfgang与Puck字样,且两者是分开的,说明温州土畜公司使用了与第6813793号“WOLFGANG”商标相同的标识;在电压力锅的底部注明“makeinchina”,外包装箱的白色标签上亦注明COUNTRYOFORIGIN:CHINA,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在中国生产并销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温州土畜公司出口的产品上使用的“WOLFGANGPUCK”商标是否侵犯了戈尔美特公司的“WOLFGANG”注册商标专用权。戈尔美特公司称被控侵权标识与第6813793号“WOLFGANG”号注册商标相似,且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故构成侵权。温州土畜公司以及三名第三人辩解称,本案的生产行为实际是涉外定牌加工,被控侵权产品未在中国境内销售,未进入商品流通领域,被控侵权标识没有在中国市场发挥商标的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不会造成中国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没有挤占戈尔美特公司的中国市场,故不构成侵权。涉外定牌加工是指,国外品牌商委托中国的贴牌加工企业代工生产专供出口的产品。判断是否属于涉外贴牌加工行为应当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是加工方是自主生产,还是按委托方的要求进行生产;二是加工生产的产品是否全部交与委托方。另外,加工方还应当对委托方是否对委托使用的商标享有商标权利。本案中,首先,御尚堂公司与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签订委托制造合同,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委托御尚堂公司在委托加工的电压力锅上“WOLFGANGPUCK”商标,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以书面订购单的方式向御尚堂公司订购产品,可见,御尚堂公司是根据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的要求进行生产的,不是自主生产标有“WOLFGANGPUCK”商标;其次,委托制造合同还约定,无论是被许可标志还是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任何的标志都不能附加在御尚堂公司生产的产品上,或者御尚堂公司出售给除委托方以外其他人的产品。御尚堂公司应当知道其对被许可标志和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的标志不享有任何权利,可见作为加工方的御尚堂公司对加工好的产品以及使用的标志等不享有任何处分权利,加工的产品应当全部交由委托方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另,加工产品本身以及外包装箱上注明的产品信息、使用说明等内容全为英文,产品本身使用的电压为120V,使用的电源插头亦是美国标准,被控侵权产品在中国无法使用,由此可见,加工完成的产品不能在中国境内销售,全部交由委托方在中国境外进行销售或分销;最后,“WOLFGANGPUCK”是沃尔夫冈·帕克授权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在美国申请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7、8、11、21,包括面包机、电动烤箱及烤焙用具组合、电动高压锅等,商标注册证显示该商标的首次使用日为2001年,WOLFGANGPUCK为在世自然人的名字,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又通过授权在美国获得“WOLFGANGPUCK”商标的使用权,然后又转授权御尚堂公司生产带有“WOLFGANGPUCK”商标的产品,御尚堂公司使用被控侵权的商标有明确的权利来源,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完成加工后,御尚堂公司又委托温州土畜公司办理涉案产品的出口手续。综上所述,本案中被海关扣押的产品符合涉外定牌加工的形式,本案被扣押的产品不在国内销售,而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这一基本功能只有在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后才可以发挥作用,本案被扣押的产品属于涉外定牌加工的产品,不在国内销售,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在国内市场不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国内的相关消费者不会接触到涉案产品,亦不会对该产品发生混淆和误认,更不会对戈尔美特公司的国内市场份额进行挤压。另考虑戈尔美特公司注册的“WOLFGANG”商标在中国境内的知名度不高,不管是温州土畜公司还是三名第三人在主观上没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WOLFGANGPUCK”商标不构成对戈尔美特公司的“WOLFGANG”注册商标的侵权,故戈尔美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戈尔美特用具有限公司(GOURMETAPPLIANCESLIMITED)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原告戈尔美特用具有限公司(GOURMETAPPLIANCESLIMITED)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戈尔美特用具有限公司(GOURMETAPPLIANCESLIMITED)、第三人沃尔夫冈·帕克授权公司(WolfgangPuckLicensingLLC)、沃尔夫冈·帕克(WolfgangPuck)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温州市土产畜产品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山御尚堂电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辉龙审判员  郭 宁审判员  阮春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琦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