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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5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潘学会与胡永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学会,胡永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869号原告潘学会。委托代理人陆宏娟,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波。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新天王国际商务中心五楼。负责人颜陆生,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中昌路市场西商厦2段。负责人马国栋,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公司职员。原告潘学会与被告胡永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学会的委托代理人陆宏娟,被告胡永波,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学会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胡永波驾驶其自身所有的车牌号为蒙D×××××的小型客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胡永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658.9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永波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部分和责任分担部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是被告胡永波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胡永波驾驶。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保险条款理赔。病历复印费、鉴定费、存车费不属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对法医学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果有异议,不同意按鉴定意见确定的三期赔偿,因原告超过60岁不同意支付误工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保险条款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5时40分许,被告胡永波驾驶其自身所有的车牌号为蒙D×××××的小型客车,沿天津市蓟县南外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外环大筷子道口处向右转弯时,该车左前部与沿中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潘学会驾驶自行车右侧相刮,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潘学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永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学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胸部软组织损伤、腹部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右侧面部软组织损伤、双膝部皮肤擦伤、原发性高血压1级、左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Ⅱ级)、左膝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25日,原告潘学会到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复查一次。原告潘学会共计开支医疗费5740.72元。另,原告开支施救费50元、存车费41元、病历复印费6元。2015年3月13日,经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潘学会误工期为7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认可。另查,被告胡永波所有的蒙D×××××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施救费存车费票据、病历复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永波驾驶其自身所有的小型客车与原告潘学会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被告胡永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学会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与被告胡永波按责赔偿。因本次事故原告一方为非机动车,被告胡永波一方为机动车,且被告胡永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胡永波一方应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40.72元,因其中包括救护车费150元,应予核减。关于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因原告已开支救护车费150元,根据其就医情况及复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开支就医交通费共计300元(救护车费150元+出院及复查开支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76.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期70天,并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60天,因其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天数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期3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病历中出院记录载明的“加强营养,住院后1周门诊复查”,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500元(50元/天×1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因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认可,该项费用不是查明事故原因或者损失的必要开支,不应由各被告承担。经核实,原告潘学会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59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天)、护理费234.72元(3天×78.24元/天)、误工费5476.8元(70天×78.24元/天)、营养费500元(50元/天×10天)、就医交通费300元、施救费50元、存车费41元、病历复印费6元;以上共计12349.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潘学会损失共计12302.24元(医疗费559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34.72元、误工费5476.8元、营养费50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施救费5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潘学会损失共计37.6元【(存车费41元+病历复印费6元)×80%】;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潘学会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学会负担30元,由被告胡永波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冬梅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张茹、案号、原告名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