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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刑执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效起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效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217号罪犯张效起,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12日,河南省柘城县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酒肃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效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缴纳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机关酒泉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主动汇报思想,政治考试115分,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劳动改造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毛衣编织生产改造岗位上,能认真遵守生产工艺和安全操作规程,按时保证质量完成生产定额。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共记功1次,记表扬1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效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效起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日(刑期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李 舒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玲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