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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XX与汤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551号原告XX,男,1981年7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培生,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泓,男,1970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锡玉,黑龙江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汤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培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锡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原告现金45万元整,承诺该款在2014年7月9日一次性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暂无钱给付。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5万元整及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至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本金是20万元,其余均为按月5分利的标准计算得出的利息,借款是在2013年间而非原告所述的借款时间,原告诉讼证据不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承诺2014年7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出具了欠条但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没有给付行为,被告也没有收款行为。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未能出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分析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及相关证据,可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1日,被告汤泓向原告XX借款4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4年7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XX主张被告汤泓应偿还其45万元欠款,并举示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且被告承认该欠条的真实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7月9日,故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7月10日起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本金45万元;二、被告汤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人民银行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给付款项,如被告到期不履行,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汤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萍人民陪审员 赵  晶人民陪审员 马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婷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