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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0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张家港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江苏天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张家港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江苏天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洪法,陈洪兴,张桂明,陈桂才,蒋正坤,陈志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41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中路63号国泰时代广场B座。负责人陈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超,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瑶,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天霸路。法定代表人陈洪法。被告江苏天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悦丰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洪法。被告陈洪法。被告陈洪兴。被告张桂明。被告陈桂才。被告蒋正坤。被告陈志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张家港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江苏天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霸公司)、陈洪法、陈洪兴、张桂明、陈桂才、蒋正坤、陈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委托代理人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一公司、天霸公司、陈洪法、陈洪兴、张桂明、陈桂才、蒋正坤、陈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3月28日因公告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天霸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霸公司将其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15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天一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内形成的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7月12日,被告天一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天一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综合授信额度250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综合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等业务,被告陈洪法、陈洪兴、张桂明、陈桂才、蒋正坤、陈志明为被告天一公司在上述期间内为被告天一公司向原告发生的多笔债务在2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14日,被告天一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天一公司向原告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2014年1月20日,被告天一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被告天一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2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天一公司向原告交存保证金1000万元,该款到期后,原告扣收了1000万保证金本息用于抵扣归还本金,剩余1000万元款项由原告垫付。2014年1月21日,被告天一公司又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被告天一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天一公司向原告交存保证金500万元,该款到期后,原告扣收了500万保证金本息用于抵扣归还本金,剩余4647865.82元款项由原告垫付。原告认为被告天一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及汇票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天一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截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192624.99元以及自2014年10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主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天一公司立即支付承兑汇票票款14647865.82元、截至2014年10月20日的罚息666477.63元以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主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3.被告天一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3万元;4.原告对被告天霸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陈洪法、陈洪兴、张桂明、陈桂才、蒋正坤、陈志明对被告天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被告天一公司、天霸公司、陈洪法、陈洪兴、张桂明、陈桂才、蒋正坤、陈志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中信银行(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天霸公司(抵押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2苏银最抵字第987019-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天一公司(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2500万元整;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乙方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依主合同的约定,如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则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均为该部分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主合同项下业务为信用证或银行承兑汇票或保函,则垫款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抵押物为本合同附件(编号为2012-987019-1)“抵押物清单”所列明的财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5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抵押权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甲方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行使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按照合同第二条第2.2款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的,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编号为2012-987019-1“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杨舍镇沙洲西路115号的房产,所有权人为天霸公司。同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天霸公司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15号(天霸商务馆)101,房屋产权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2500万元,他项权证载明为余额抵押,本抵押权为第二抵押权,顺位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之后。2013年7月12日,原告中信银行(授信人,乙方)与被告天一公司(受信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3苏银信字第ZG3051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2500万元;本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度可用于下列一种或多种业务种类: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开立信用证、打包贷款、进口押汇、出口押汇、开立担保函或乙方认可的其他授信业务种类;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和综合授信额度内,甲方可一次或分次向乙方书面申请使用该综合授信额度;乙方经审查认为符合其授信条件及本合同约定的,与甲方签订具体的业务合同或经乙方认可的其他法律性文件;在本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保函、国际贸易融资等业务中乙方应计收的费用,票据贴现的贴现率,贷款和进出口押汇业务中所需确定的利率、汇率等,均由甲、乙双方在每项具体业务合同中约定;甲方与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如下担保方式:保证人江苏亚某与中信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人江苏天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同日,被告陈洪法、陈洪兴、张桂明、陈桂才、蒋正坤、陈志明(保证人,甲方)分别与中信银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苏银最保字第ZG3015-2至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6份,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天一公司(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2500万元整;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乙方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5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2013年8月14日,原告中信银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天一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按贷款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本合同项下贷款取抵押、保证担保;甲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中信银行向被告天一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起息日期2013年8月14日,到期日期2014年8月14日。2014年1月20日,被告天一公司(出票人、甲方)与中信银行(承兑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承字第002233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甲方申请承兑的汇票一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整;为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向乙方提供如下担保:交存保证金,甲方按票面金额的50%在乙方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1000万元整,保证人江苏亚某与中信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人江苏天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甲方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乙方交存全部票款;承兑汇票到期日,乙方凭票支付票款,到期日乙方未获清偿的票款,乙方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罚息;乙方在汇票到期日垫付票款后甲方未能足额偿还垫款的,乙方可以从甲方在乙方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票款及应付利息;如甲方违约,则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天一公司向中信银行交存保证金1000万元。2014年1月21日,天一公司(出票人、甲方)与中信银行(承兑人、乙方)又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承字第002235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票面金额1000万元整,被告天一公司缴纳保证金500万元,其余内容与前述编号为(2014)苏银承字第002233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的内容一致。协议签订后,被告天一公司未在上述两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交存给中信银行,中信银行发生垫款,扣除被告天一公司交存的保证金及利息,中信银行分别垫付票款1000万元、4647865.82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天一公司尚欠原告中信银行:1、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92624.99元;2、垫付的承兑汇票票款14647865.82元及罚息666477.63元。因被告天一公司未能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按约还本付息,也未能归还上述两笔垫付票款,原告中信银行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中信银行提供《委托代理合同》1份并陈述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30000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放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利息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系《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构成《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原告中信银行已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天一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被告天一公司应当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天一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应当按约按期将票款足额交付给中信银行,逾期未能交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信银行要求被告天一公司归还贷款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兑汇票垫付款14647865.82元及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结合被告天一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信银行要求被告天一公司支付律师530000元的请求,虽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金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将原告的律师费请求调整为318000元。被告天霸自愿以其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15号的房产为被告天一公司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内与中信银行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本案所涉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债务发生在上述最高额抵押期间内,故被告天霸公司应当对被告天一公司的债务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天霸公司对律师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50%,故被告天霸公司对被告天一的公司的律师费债务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洪法、陈洪兴、张桂明、陈桂才、蒋正坤、陈志明与原告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天一公司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于原告中信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被告陈洪法、陈洪兴、张桂明、陈桂才、蒋正坤、陈志明应当对被告天一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霸公司对律师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50%,故被告陈洪法、陈洪兴、张桂明、陈桂才、蒋正坤、陈志明对被告天一的公司的律师费债务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一公司、天霸公司、陈洪法、陈洪兴、张桂明、陈桂才、蒋正坤、陈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日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承兑汇票票款14647865.82元、律师费3180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0日的贷款利息192624.99元,自2014年10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贷款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主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截至2014年10月20日的票款罚息666477.63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票款罚息以本金192624.99元为基数按主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有权就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兑汇票票款14647865.82元及相应罚息、律师费1590000元对被告江苏天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座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15号(天霸商务馆)101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2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权为第二抵押权,顺位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之后。二、被告陈洪法、陈洪兴、张桂明、陈桂才、蒋正坤、陈志明对被告张家港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其中的律师费159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058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822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江苏天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洪法、陈洪兴、张桂明、陈桂才、蒋正坤、陈志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预交本院,由八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审 判 长  施沈东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铃妍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