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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蔡巧玲与被告东方万驰国际边贸城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海南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市边贸口岸服务中心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巧玲,东方万驰国际边贸城有限公司,海南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市边贸口岸服务中心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蔡巧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珊珊,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震宇,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万驰国际边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滨海南路西14巷内。法定代表人黄长庆,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海南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路160号金桥大厦919室。法定代表人王荣杰,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东方市边贸口岸服务中心,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东方边贸城。法定代表人符先锋。本院受理原告蔡巧玲与被告东方万驰国际边贸城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海南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市边贸���岸服务中心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后,第三人海南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根据原告蔡巧玲提交的证据3《重组出资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项关于“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各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的约定,本案应由厦门仲裁委员会管辖。二、东方万驰国际边贸城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海南省东方市,属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管辖;海南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海口市龙华区,属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之规定,若法院认为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应移送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或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关于海南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的协���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海南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根据协议由厦门仲裁委员会管辖,其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为《重组出资补充协议》,该协议的签约主体为王荣杰、黄长庆、张碧扬、蔡巧玲四人,并无海南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只有该协议的四方当事人之间因履行此协议而发生争议,才适用该仲裁条款,但本案的当事人并无王荣杰、黄长庆、张碧扬,本案亦并非签订《重组出资补充协议》的四人因履行此协议而引发的争议,因此,海南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根据协议的约定,由厦门仲裁委员会管辖,该项主张不符合《重组出资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海南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的地域管辖及级别管辖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关于海南省的相关规定,海南省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被告东方万驰国际边贸城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该地域属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内。同时,按照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标的额及受理案件的时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关于海南省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即超出了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诉讼的级别管辖范围,因此,本案应由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即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海南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是第三人,其关于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与上述以被告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第三人海南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根据协议由厦门仲裁委员会管辖,或由东方万驰国际边贸城有限公司或海南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南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成信代理审判员  康文举代理审判员  孔凡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月月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