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龙章畔与天柱县邦洞镇三团村下五星一组、二组、三组第二村民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章畔,天柱县邦洞镇三团村下五星一组,天柱县邦洞镇三团村下五星二组,天柱县邦洞镇三团村下五星三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章畔,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柱县邦洞镇三团村下五星一组。诉讼代表人李明武,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柱县邦洞镇三团村下五星二组。诉讼代表人龙宪彬,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柱县邦洞镇三团村下五星三组。诉讼代表人龙瑞生,男,……龙章畔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柱县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期间,被告龙章畔以种草养畜为发展项目,与三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属于三原告集体的石合、堂众坡(地名)的土地(面积200亩)承租给被告龙章畔,出租期限三十年,出租租金三千元,破土动工前预付一千元。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必须赔偿另一方二千万人民币等相关内容。同日被告龙章畔又与邦洞镇三团村潘家一组、潘家二组、潘家三组租赁石榴坡(地名)的土地200亩。从2002年至2008年年底期间,被告龙章畔对石合、堂众坡(地名)及其石榴坡(地名)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成立天柱县兴龙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肉牛、肉羊养殖、销售,营业期限自2004年12月6日至2008年12月5日)。在土地上种草养牛,并修建一个养猪场、一间办公室、一幢宿舍楼等附属设施。被告龙章畔在2003年期间将租金3000元交给原告村民(收款人龙宪发系邦洞镇三团村下五星一组组长,与本案被告龙章畔系父子关系,已去世,其余三人李明武、张琼玉、龙宪彬否认没有收到租金,签名不是本人签字,但原告方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没有提交笔迹鉴定申请)。2008年,被告龙章畔因养殖失败,没有经济能力继续从事养殖业,在2009年初,被告龙章畔将土地及附属设施交由谢德友、谢德斌等人合伙经营后便外出直至2014年3月才回来。由于谢德斌等人经营不善,又将土地及附属设施转租给吴才贵、潘卫东管理使用,其转租行为未经原告同意。在谢德斌等人管理期间只利用土地上的附属设施,转租给吴才贵、潘卫东管理使用后,也只利用土地上的附属设施,对承租原告的石合、堂众坡(地名)土地没有管理,造成土地荒废。2011年3月份,邦洞镇人民政府引进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三原告的村民代表向邦洞镇三团村民委员会要求土地开发项目,经村委会会议研究决定,书面申请邦洞镇人民政府,镇政府逐层申报并经州国土资源局批复,对天柱县邦洞镇三团村岑炸坡(含石合、堂众坡)的土地进行国土整治(土地复垦)。土地整治项目完工后,在2012年10月,经政府招商引资,三原告的村民将石合、堂众坡(地名)的土地重新租赁给天柱县挺盛种养殖合作社吴姚挺等人进行茶油基地开发利用。现三原告集体所有的石合、堂众坡(地名)土地已开发成的茶油示范基地,并已发展成林。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龙章畔以种草养畜为发展项目,向三原告租赁石合、堂众坡(地名)土地进行草地生态养殖,在合同中约定,土地出租三十年的租金才三千元,而违约金却高达二千万元,其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龙章畔在2002年至2008年期间在该土地上投入资金并建设养殖附属设施,也种植过一些草,并向三原告交纳租金3000元,三原告理应知道,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在2008年被告龙章畔种草养殖期间,由于自身经营不善,种草养殖业失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09年初,被告龙章畔将土地及其土地上的附属设施交由谢德友等人合伙经营,由于谢德友等人经营不善,又将土地及土地上的附属设施转租给吴才贵、潘卫东管理使用,在这一系列的转租行为中,都未经三原告同意,被告龙章畔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三原告的集体的大量土地荒芜,在多次寻找被告未果的情况下,得到邦洞镇三团村委会的支持,于2011年3月已将该土地进行国土整治(土地复垦),在2012年10月,经政府招商引资,三原告的村民将石榴坡(地名)的土地重新租赁给天柱县挺盛种养殖合作社吴姚挺进行茶油基地开发利用,已发展成林,改变土地用途。本案中,被告龙章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目的,且现在的土地状况也改变,致使原、被告当初签订合同时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天柱县邦洞镇三团村下五星一组、下五星二组、下五星三组与被告龙章畔于2002年8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二、驳回原告天柱县邦洞镇三团村下五星一组、下五星二组、下五星三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天柱县邦洞镇三团村下五星一组、下五星二组、下五星三组承担30元,被告龙章畔承担30元。一审判决后,龙章畔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真实、可信的合同,不容随意悔约;2、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的荒山土地时限是30年,共计租金3000元,已于2003年4月份之前已交清,有收据为证,至于被上诉人说每年3000元的说法,合同中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没有交付租金作为起诉理由纯属借口;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承包的土地及其土地上的附属设施交由谢得友等人合伙经营没有依据,对于谢得友又将土地及土地上的附属设施转租给吴才贵、潘卫东管理使用的这一系列行为,上诉人并不知道,也不是上诉人所为;4、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予以支持错误;5、三团村申报的茶油基地是岑炸坡,不是石榴坡,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加以确认实属牛头不对马嘴;6、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一审认定不能实现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天柱县邦洞镇三团村下五星一组、二组、三组二审期间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为由进行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柱县邦洞镇三团村下五星一组、二组、三组与上诉人龙章畔签订的由被上诉人天柱县邦洞镇三团村下五星一组、二组、三组将土地交付上诉人龙章畔使用、收益,上诉人龙章畔支付租金的合同,是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三十年租赁期限超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租赁期限不能超过二十年的租赁期限,超过部分无效外,其他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龙章畔2009年初与谢德友、谢德斌签订协议以土地作价10万元,谢德友、谢德斌自筹资金90万元投资做养殖,经营三个月后,龙章畔将土地的股份作价3万元全部转让给谢德友、谢德斌。由于谢德斌等人经营不善,又将土地及附属设施转租给吴才贵、潘卫东管理使用。上诉人龙章畔和其合伙人的转租行为有法院对谢德友、谢德斌、吴才贵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龙章畔上诉主张不存在转租行为与查明事实不符。上诉人龙章畔未经出租人天柱县邦洞镇三团村下五星一组、二组、三组同意,私自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天柱县邦洞镇三团村下五星一组、二组、三组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龙章畔未经出租人同意私自转租,从而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天柱县邦洞镇三团村下五星一组、二组、三组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龙章畔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龙章畔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集东审判员 李邦华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