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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瀍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马建国与杨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国,杨皓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瀍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马建国,男,汉族,1977年8月9日生,住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庄红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亚静,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皓,男,汉族,1988年9月11日生,住瀍河回族区。原告马建国诉被告杨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国之委托代理人庄红强、王亚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皓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国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杨皓向原告马建国借款10万元。被告杨皓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1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一直避而不见,无奈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皓偿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皓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杨皓于2014年7月2日向马建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圆整),钱已打入杨皓工商银行卡内,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还清,如未能按时还清,我个人负全部责任。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讨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建国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杨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建国1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杨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杨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鸿代审 判员  李雅然人民陪审员  魏 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孙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