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淮阴区中意办公家具经营部与江苏润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阴区中意办公家具经营部,江苏润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瑞祥商务宾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732号原告淮阴区中意办公家具经营部。经营者张业国。委托代理人李想、袁晓航,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润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惠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东柱。第三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瑞祥商务宾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章植。委托代理人张青松,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阴区中意办公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中意经营部)与被告江苏润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第三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瑞祥商务宾馆(以下简称金瑞祥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来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想、袁晓航,被告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东柱,第三人金瑞祥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张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意经营部诉称,被告装饰公司承包第三人金瑞祥宾馆装饰工程项目,于2014年7月23日同原告签订合同,从原告处订制宾馆家具,合同总价款379726元。发货时被告已支付15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将所有家具安装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10月13日前支付剩余货款,但一直予以推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9726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装饰公司辩称,原告是与第三人金瑞祥宾馆确认价格���后由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我公司已支付15万元货款,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就单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付款产生分歧。我公司只是中间介绍人,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履行的,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货款。第三人金瑞祥宾馆述称,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我方与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就价款应当向被告主张,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金瑞祥宾馆将宾馆装潢工程发包给被告装饰公司施工。原告向金瑞祥宾馆提供报价单,载明不同房型安装家具的数量及价格,总价为379726元。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套房家具,用于金瑞祥宾馆装修,总金额379726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预付5万元,发货前再付10万元,余款安装完毕一个月内付清��安装完毕一周内无异议即视为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装饰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原告按约提供家具至金瑞祥宾馆并安装完毕。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9月14日家具安装完毕,对此被告、第三人均未提出不同意见。第三人金瑞祥宾馆对原告举证的总金额为379726元报价清单上的安装数量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合同、报价单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先期货款15万元,被告辩称其不是合同实际履行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14日安装完毕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对该安装完成时间予以确认。第三人金瑞祥宾馆对安装数量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及安装义务。对于剩余款项229726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因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装饰公司支付货款后可依据其与金瑞祥宾馆的约定进行结算。第三人金瑞祥宾馆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其主张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润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阴区中意办公家具经营部货款229726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对第三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瑞祥商务宾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5元��减半收取2407.5元,由被告江苏润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周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曦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