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776号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3月,被告为搞种植借原告现金50000元,承诺尽快偿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只偿还了15000元,下欠35000元被告既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又不愿意给原告更换条据,被告的行为已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借款50000元及被告已偿还15000元均属实,但借条是被告和张甲共同出具的,且实际使用人是张甲,包括已偿还的15000元,现被告只同意偿还2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3日,被告王某某和案外人张甲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并由其二人作为借款人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6月偿还10000元,于2015年1月偿还5000元,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月给被告王某某出具15000元的收条一张。下剩35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人,都负有连带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和案外人张甲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故被告王某某与案外人张甲系共同债务人,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现原告张某某明确表示本案中只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偿付义务,这是原告作为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作为债务人的王某某负有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3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待被告王某某履行了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后,其可以向案外人张甲主张其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合理份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3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宝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