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毕某醉酒后驾驶冀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邱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刘各庄村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何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毕某受伤。经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毕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3㎎/100ml。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毕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闫某、刘某证言,酒精检测报告,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9-1)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毕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结合本案案件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顾智娟审判员 邱天洪审判员 孙洪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