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商辖初字第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江苏法尔胜光通有限公司与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法尔胜光通有限公司,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商辖初字第0075号原告江苏法尔胜光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尔胜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经济开发区长江东路。法定代表人蒋纬球,法尔胜公司董事长。被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动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蠡园开发区滴翠路100号530大厦2号二十一层。法定代表人卢杰,国动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原告法尔胜公司与被告国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国动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法尔胜公司诉称,其公司与国动公司签订合同五份,由其公司为国动公司供应光缆,因国动公司尚欠1455275元未支付,其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依法判令国动公司支付货款等。国动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无锡市滨湖区,本案应移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4月28日,法尔胜公司与国动公司签订光缆订购框架合同书一份,光缆订购细则合同四份,由法尔胜公司为国动公司供应光缆,其中双方在光缆订购框架合同书中约定争议向原告住所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框架合同中约定争议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有效,本案原告住所地法院为江阴市人民法院,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国动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国动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新阳审判员 龚丹杰审判员 李坤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