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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辖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中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州集全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集全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市中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集全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大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中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民华。上诉人湖州集全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中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双方在《工程内部协议书》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即上诉人方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错误,故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所以,本案不能适用双方在《工程内部协议书》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现涉案工程在平湖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异议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连    忠代理审判员 赵士明代理审判员黄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金    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