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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4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马世伦与杭州晶邦玻璃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伦,杭州晶邦玻璃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4711号原告马世伦。委托代理人王家宝,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晶邦玻璃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爱华。原告马世伦诉被告杭州晶邦玻璃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单位已停业,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材料,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瞿燕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玲仙、何小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晶邦玻璃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世伦诉称:原告系2013年9月初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今,月保底工资为5000元,任叉车经厂部管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保,也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近一年来,每天接触有毒有害的物品,被告一直未为原告进行健康体检。2014年7月底,被告将公司全体员工强行辞退,目前公司已经停产在搬迁转移相关设备,多次交涉无果。原告依法向萧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萧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故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311元(其中包括拖欠2014年6月份的工资差别补贴:5天×166.6元+27.5小时×12元=”1163元,拖欠2014年7月份的工资差别补贴:3天×166.6元+54小时×12元=114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11个月×5000元);三、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5000元×2倍×1年);四、被告自2013年9月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为原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补交期间为自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止);五、被告为原告进行离职健康体检。被告杭州晶邦玻璃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由被告公司的财务黄玲出具的工资单二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311元以及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的事实。2、处罚通告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至少在2013年11月份就已形成了劳动关系。3、通讯录一份(复印件,原件已在2014杭萧民初字第4708号案件中提交),欲证明原、被告间已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4、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复印件,原件已在2014杭萧民初字第4708号案件中提交)、仲裁申请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结合2和3,虽不足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但从优势证据及被告放弃质证意见角度,对原、被告间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余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无法确认。证据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系2013年9月初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709元。现被告单位停产已无人经营。故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出具不予受理的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自认2014年6月已发工资4498元,2014年7月已发工资4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曾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告诉称月工资5000元仅凭其个人说词,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09元(44513元/12个月)予以认定,扣除原告自认的已发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本院不予以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5000元×2倍×1年),因被告已停业,其未提供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418元(3709元×2倍×1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7月补缴养老、医疗保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余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晶邦玻璃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世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418元;二、杭州晶邦玻璃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马世伦补缴自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数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三、驳回马世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世伦负担6元,由杭州晶邦玻璃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瞿燕萍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