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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凤霞与赵兰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223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赵某某,男。案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婚姻,因孩子年幼��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使我的身心受到巨大的伤害,也使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女孩赵某甲,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陈述有不实之处。有打架、但没那么严重,现共同生活有困难。同意和原告“离婚”。孩子应随我生活,原告承担抚育费18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1月1日依乡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7月9日生一女孩赵某甲,现在被告处生活,在某某幼儿园上学。同居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吵架,被告因犯盗窃罪在武都监狱服刑3年7个月时间。2011年11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处。另查明,原告陪嫁物有彩色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饮水机1台(原告表示放弃),皮箱1对、棉被及衣服、老��枕头若干等,被告送原告彩礼款7000元。公开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就解除同居关系,孩子抚养达成协议,唯独孩子抚养费未形成共识。本院认为,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宜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关于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赵某甲随赵某某生活为宜,原告因经济拮据,无固定收入可酌情承担孩子部分抚育费,抚育费计算方法(4850元/年×14÷2=33950元)。陪嫁物(电冰箱1台、电视机1台、饮水机1台)留于赵某某所有,皮箱、棉被及老式枕头由王某某带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孩赵某甲随赵某某生活,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王某某承担赵某甲抚育费33950元;三、陪��物(电冰箱1台、电视机1台、饮水机1台留于赵某某),皮箱、棉被及老式枕头若干王某某带走。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明审 判 员  左相军人民陪审员  高德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