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与李文勇、徐巧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李文勇,徐巧红,李文智,李素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住所地永春县城关八角亭农行大厦。代表人潘金炬。委托代理人林德森、吴晓林。被告李文勇,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徐巧红,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李文智,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李素明,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以下简称永春农行)诉被告李文勇、徐巧红、李文智、李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美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春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林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春农行诉称,2002年4月9日,被告李文勇以柑桔施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4月9日起至2003年4月7日止,执行年利率6.903%,合同约定按季交息,到期还本,并由被告李文勇、徐巧红、李文智、李素明名下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永集建(96)字第010040146B、永集建(96)字第010040146A号】。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已还清贷款本金3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6360.61元(从2002年4月9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结欠的利息),以及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还清结欠利息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复息等,以实际履行时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数额为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李文勇归还结欠原告的借款利息人民币6360.61元(从2002年4月9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结欠的利息),以及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还清结欠利息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复息等,以实际履行时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数额为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李文勇、徐巧红、李文智、李素明为上诉债务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文勇、徐巧红、李文智、李素明均无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8日,原告永春农行与借款人李文勇、担保人李文勇、徐巧红、李文智、李素明签订(永)农银个借字(2002)第04029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柑肥,贷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4月8日起至2003年4月7日止,执行年利率6.903%,合同约定按季交息,到期还本;逾期的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文勇、徐巧红夫妇及李文智、李素明夫妇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四被告名下的位于永春县锦斗镇长坑村8组的房屋[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永集建(96)字第010040146B、永集建(96)字第010040146A号]为上述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永房押字第5411号)。2002年4月9日,李文勇向原告借出30000元,后陆续还款,至2013年3月14日其还清尚欠的本金9295.16元,还利息704.84元,至此还清了本金30000元,尚欠利息5204.28元。另查明,原告在本贷款到期后,多次向李文勇、徐巧红、李文智、李素明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李文勇与徐巧红的结婚证、李文智与李素明的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永春县房屋抵押登记审批表,《房地产抵押合同》、李文勇归还贷款本金情况说明、收贷凭证、个人还款凭证、还款凭证、借款借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永春农行与被告李文勇、徐巧红、李文智、李素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文勇在借款期满,没有按约定偿还本息,原告诉请被告李文勇偿还借款利息及复息,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息”,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所以本院确认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复息计算方法计算。原告请求在债务得不到清偿时行使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借款利息5204.28元,并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复息计算方法计算复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有权以被告李文勇、徐巧红、李文智、李素明名下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永集建(96)字第010040146B、永集建(96)字第010040146A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文勇、徐巧红、李文智、李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美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伟芳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