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欣宇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欣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欣宇,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10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由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辩护人江石焰,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钱龙学,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欣宇犯诈骗罪,于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静、李令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欣宇及其辩护人江石焰、钱龙学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杨欣宇因无力还债以准备做工程为由向刘某某借款300万元,之后于当天偿还了彭某借款150万元,另将135万余元用于投资炒期货,归还刘某某10万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杨欣宇在其投资股票、期货出现巨额亏空情况下,无法偿还前期的借款时,关闭手机、隐匿行踪,携现金100余万元外逃。2014年10月5日17时许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惠龙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杨欣宇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方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欣宇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29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杨欣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杨欣宇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前后,被告人杨欣宇以投标工程需要缴纳保证金、做生意等为由,许以高额的利息陆续向邓某某、彭某、彭某生等人借款约600余万元,并向银行贷款100余万元。杨欣宇将所借的钱款大部分用于炒股、炒期货并亏空。2014年6月份左右,邓某某等人向杨欣宇索要借款,但是由于在股票、期货上的巨额亏损杨欣宇无力还债,四处借钱准备周转。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杨欣宇以准备做工程为由向刘某某借款300万元,之后于当天偿还了彭某借款150万元,另将135万余元用于投资炒期货,归还刘某某10万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杨欣宇在其投资股票、期货出现巨额亏空情况下,无法偿还前期的借款时,关闭手机、隐匿行踪,携现金100余万元外逃。2014年10月5日17时许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惠龙派出所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杨欣宇以在“新城名都”工程上要交土地款为由,向其借款300万元,并讲十天就可以归还。因自己急用钱,杨欣宇当天又退了十万元钱(借条没有改)。后催杨欣宇还款时,杨每次都编出各种借口来拖延,7月22日再打杨的电话就没有人接听了,杨欣宇下落不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0日,杨欣宇以在“新城名都”工程上要交土地款为由向其借款300万元,十天后就还款,后其打电话给刘某某,刘某某借给了杨欣宇300万元,杨又打了10万元还给刘某某。十天后,杨欣宇没有及时还钱给刘某某,刘某某就叫其催一下杨欣宇,其多次找杨欣宇催他还刘某某的钱,杨欣宇每次都说是因为有些工程款没有接到,要缓几天。但在7月22日起,杨欣宇的电话就打不通了,至今都不知道到哪去了。2、证人方某某(杨欣宇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杨欣宇2014年7月22日早上6点离家后一直没有和家里联系,走的时候开走了家里的皖HE65**帕萨特小汽车,手机也一直关机。杨欣宇在银行贷款共计133万、向嫂子张某某借了35万、向石某某借了22万;向杨某某借了300万5分息,杨欣宇说他还了。2014年6月杨欣宇说他在宿松县城玉龙新村向东北新城方向跟人合伙修了一条路,需要资金,通过吴某某借300万元,一个月就还,其被杨欣宇拉去签了字,一个月后杨欣宇说这笔钱他还了。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拍卖取得了宿松东北新城“新城名都”项目的土地,自己没有与杨欣宇经营合作。4、证人彭某生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自己曾借给杨欣宇40万元,2013年11月他付了10万元利息。此外为杨欣宇担保向杨某某借了300万元,说是在佐坝有个河道亮化工程的标需要保证金,当时说是借一个月月息5分。其看杨欣宇借那么高的利息,就将手中20万元借给了他,杨说是去交保证金应该会很快还款,但是至今没有还。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欣宇通过自己认识了彭某,并多次以投标工程的名义向彭某借钱。2014年2月杨欣宇以投标为名向彭某借了三百万利息按月息五分算说是一个月后归还,但是其多次催要一直都没有还,2014年6月10日杨欣宇还了彭某150万元,剩下的钱经多次催要,杨欣宇说7月22日还,但是后来就联系不上他了。6、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杨欣宇以交投标保证金为由,通过杨某某多次向其借钱,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7、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欣宇以投标工程为由向其借款300万元钱,月息五分,从六月份开始其经常催杨欣宇还钱,杨欣宇本来答应7月21日给钱的,但是到了21日杨欣宇说会计出去了要到晚上才能到家钱到22日早上才能还,结果7月22日杨欣宇跑掉了。8、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方某某合伙开了一个汽车美容店,生意不是很好,经营收入还不够发工人的工资,2014年5月18日因为店里的效益不好,方某某退出了股份。9、证人洪某某证言,证实杨欣宇以投标工程为名找自己借过钱,先借了100万月息2分归还了,2014年5月30日又借了90万元说是拿去做工程投标用的一直没还,后来听说7月份他跑掉了。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欣宇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欣宇归案情况。4、借条、借款合同及转让合同(1)借条,证实杨欣宇于2014年6月10日向刘某某借款300万元;杨欣宇2013年11月18、20日两次向邓某某借款共计300万。(2)借款合同,证实杨欣宇于2014年2月10日向彭某借款300万元,6月10日还款150万元。(3)2014年5月18日杨欣宇妻子方某某将其所持有股份的汽车美容店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另一股东余某;2014年9月26日杨欣宇妻子方某某将家中的汽车转让给余某。5、杨欣宇的相关账户信息(1)杨欣宇炒股资金统计一览表,证实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11日杨欣宇该账户亏损5344249元,资金余额为496959.26元。(2)杨欣宇2014年5月1日至10月14日的国鑫黄金账户亏损2887172.01元。(3)杨欣宇建行6227001688030014173和4340621680029539账号2014年1月至10月的资金交易记录,证实杨欣宇借款都存入这两个账户炒股、基金、期货。2014年6月10日刘某某账户转入300万元到杨欣宇4340621680029539账户,当天杨欣宇就转了100万到6227001688030014173账户,并还款150万元到彭某账户,转了10万元到刘某某账户。6、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杨欣宇银行账户冻结情况的说明”、“关于杨欣宇炒股资金统计一览表、国鑫黄金交易统计表的情况说明,证实宿松县公安局已冻结杨欣宇建行账号上的资金及被告人杨欣宇炒股和炒期货资金亏损情况。四、被告人杨欣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杨欣宇在向被害人刘某某借款时在外已有几百万元的外债,后其虚构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向刘某某借款三百万元,钱到帐后即转出一百五十万归还他人借款,剩下的钱投入证券市场炒股和炒期货,如果炒股和炒期货赚钱了就还债。2014年7月22日上午其离开宿松是因为前期借款都被炒期货输掉了,还不出来钱所以跑掉了。被告人杨欣宇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欣宇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已达成还款协议,刘某某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欣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29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欣宇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案发后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欣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25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冻结在案的611290.02元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欣宇的违法所得1753709.98元,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纪泽平审 判 员  程 鸿人民陪审员  杨红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映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