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商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与高邮市盛利工贸有限公司、扬州市东恒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高邮市盛利工贸有限公司,扬州市东恒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商初字第001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住所地高邮市文游中路98号。代表人郝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标,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飞天,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邮市盛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春华,任职不详。被告扬州市东恒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屏淮路。法定代表人圣恒丰,任职不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高邮支行)与被告高邮市盛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利公司)、扬州市东恒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圣恒丰、张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圣恒丰、张春华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高邮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利公司、东恒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盛利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400万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盛利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华山路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厂房抵押给原告。同日,被告东恒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2014年5月13日,被告盛利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时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由于盛利公司生产经营出现困难,原告将被告还款期限提前到2015年2月26日,并向其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被告盛利公司并未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盛利公司向原告归还本金3998346.35元,利息77991.7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逾期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顺加),承担律师费113417元;原告有权对盛利公司抵押的位于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华山路土地使用权以及厂房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款项在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东恒公司对被告盛利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盛利公司、东恒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盛���公司与原告中行高邮支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人民币400万元的贷款额度。2013年5月23日,盛利公司与中行高邮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盛利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华山路土地使用权以及其所有的厂房抵押给原告,被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金额为400万元,并包括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同日双方就上述抵押内容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金额合计为500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金额为53万元,房产抵押登记的金额为447万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东恒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愿为共同债务人,对前述授信协议中约定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承诺即使前述债务已有其他包括但不限于东恒公司做出的保证、抵押或质押的担保,也不影响原告主张共同还款的权利。2014年5月13日,被告盛利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一份,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借款合同属于《授信额度协议》以及《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款C项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其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针对该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盛利公司发放400万元贷款,后因原告发现盛利公司在本院涉及诉讼,且公司已停产,于2015年2月26日向盛利公司发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以及贷款催收通知书,宣布上述400万元立即到期,并要求其及时归还贷款本息。2015年2月27日,被告签收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但其后仅归还了本金1653.65元,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能归还,截止至2015年3月30日,累计欠利息77991.7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讼至本院,并委托了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支付了律师费用11341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及《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5月23号盛利公司与中行高邮支行签订协议,中行高邮支行同意盛利公司授信额度400万元,该授信额度就是贷款额度,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5月13号盛利公司与中行高邮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同时规定了借款的用途,利率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5月23日盛利公司为了保证偿还贷款,将其所有的厂房、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中行高邮支行;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土地使用权一份、他项权利证书两份���证明盛利公司将其所有的厂房和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中行高邮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东恒公司为盛利公司向中行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5月13号被告盛利公司向中行高邮支行借款400万元;7、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证明因盛利公司生产经营出现困难和财务状况发生恶化,2015年2月26日中行高邮支行向盛利公司发出通知书,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8、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2015年2月26日中行高邮支行向被告盛利公司催收贷款;9、本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被告盛利公司欠中行贷款本金3998346.35元,利息77991.76元;10、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关于律师收费的说明一份、��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中行高邮支行为了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13417元。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审查后,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利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在被告盛利公司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等情形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盛利公司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立即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998346.35元,利息77991.76元,至今未能偿还,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顺加计算。被告盛利公司为上述400万借款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厂房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有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变价并在所得的款项中针对其享有债权在抵押金额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东恒公司自愿为盛利公司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自愿放弃由其他担保先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属于债务加入,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邮市盛利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借款本金3998346.35元及利息77991.76元(上述利息算至2015年3月30日,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借款资金合同》约定顺加计算),承担律师费11341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高邮市盛利工贸有限公司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有权就被告高邮市盛利工贸有限公司设立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位于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华山路,地号为122010074-6,使用权面积3316.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001791)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所得的价款在前款被告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范围内并在500万元抵押���额范围内(其中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金额为53万元,房屋抵押金额为447万元)优先受偿。三、被告扬州市东恒服饰有限公司对第一款被告高邮市盛利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016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60元,由被告高邮市盛利工贸有限公司、扬州市东恒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高邮市盛利工贸有限公司、扬州市东恒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晓茜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