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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韩广生诉被告景文国、詹影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广生,景文国,詹影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商初字第63号原告韩广生,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景文国,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詹影雯,女,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7月10日间,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23,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及欠条、借据。借款后,二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景文国、詹影雯,按原告提供的住址,无法找到。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景文国、詹影雯的准确住址,其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广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760.0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超审 判 员  刘宏伟人民陪审员  崔涤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