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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行非审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武汉市江汉区环境保护局对武汉方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武汉方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行非审字第00028号申请人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天门墩路7号。法定代表人戴蔚,局长。委托代理人章伟,系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武汉方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区江旺路20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平。申请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人资监理字(2014)第7号《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行政处理决定书》,以被申请人未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查。经审查,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的江人资监理字(2014)第7号《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检查,被申请人存在拖欠刘晓娟等五十四人2014年9月至11月工资共计人民币伍拾贰万玖仟捌佰壹拾陆元肆角贰分(¥529816.42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如下行政处理决定:被申请人限2015年1月5日前支付刘晓娟等五十四人2014年9月至11月工资共计人民币伍拾贰万玖仟捌佰壹拾陆元肆角贰分(¥529816.42元),并加付100%赔偿金伍拾贰万玖仟捌佰壹拾陆元肆角贰分(¥529816.42元),两项共计人民币壹佰零伍万玖仟陆佰叁拾贰元捌角肆分(¥1059632.84元)。被申请人收到上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亦未自动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江人资监理字(2014)第7号《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限2015年1月5日前支付刘晓娟等五十四人2014年9月至11月工资共计人民币伍拾贰万玖仟捌佰壹拾陆元肆角贰分(¥529816.42元),并加付100%赔偿金伍拾贰万玖仟捌佰壹拾陆元肆角贰分(¥529816.42元),两项共计人民币壹佰零伍万玖仟陆佰叁拾贰元捌角肆分(¥1059632.84元)的行政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作出的江人资监理字(2014)第7号《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鄂焕斌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