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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陈选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陈选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2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代表人:金滔。委托代理人:范永俊、崔燕飞。被告:陈选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被告陈选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10年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62×××60),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止2015年2月1日,被告共欠透支本息及其他款项合计达到16574.77元,已严重违反了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相关合约的规定。故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牡丹信用卡本息16574.77元。其中本金9346.78元、利息2394.11元及滞纳金4833.88元(自2013年11月25日起暂算至2015年2月1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选清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牡丹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贷记卡贷款合同关系的事实;4、透支消费清单,证明被告透支消费记录及金额。本院认为,被告陈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透支消费后,未及时按约归还款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贷款本金9346.78元、利息2394.11元及滞纳金4833.88元,合计人民币16574.77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陈选清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