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程绍仙、周迎光与芮世明、王文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753号原告:程绍仙(系被害人程春香父亲),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周迎光(系被害人程春香儿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尚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世明,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郭萍,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付,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刘明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国梁,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阳,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绍仙、周迎光与被告芮世明、王文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尚平、被告芮世明委托代理人郭萍、被告王文付、人保芜湖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宝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绍仙、周迎光诉称:2015年1月17日6时许,被告���世明驾驶豫P1A7**号牵引车牵引着豫P1E**号挂车沿无为县通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通江大道19km+600m处撞到被害人程春香,致其死亡,芮世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春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1A7**号牵引车在人保宝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芜湖公司投保了20万“三责险”,豫P1E**号挂车在人保芜湖公司投保了15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王文付为芮世明的雇主。程绍仙、周迎光分别为程春香的父亲及儿子。程绍仙、周迎光诉求判令芮世明、王文付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52802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3903元、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1000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26845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合计632528元扣除交强险11万元,剩余部分按照80%赔偿为418022元,二项共计赔偿528022元。人保宝安公司和人保芜湖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芮世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芮世明为王文付雇员。王文付辩称:豫P1A7**号牵引车已在人保宝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P1A7**号牵引车在人保芜湖公司投保了“20万元三责险”、豫P1E**号挂车在人保芜湖公司投保了“15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芮世明确系其雇员。人保宝安公司书面辩称:愿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人保芜湖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它司承保的车辆投保人为项城市东运汽贸有限公司,程绍仙、周迎光诉求过高,因豫P1A7**号牵引车的“20万元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只在最高限额16万元内赔付,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予承担。程绍仙、周迎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程绍仙、周迎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程绍仙、周迎光的身份信息。二、亲属关系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程绍仙、周迎光的主体资格。三、DNA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程绍仙为被害人程春香的父亲。四、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的经过、车辆等情况。五、尸检报告、通知单、户口注销证明、火化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程春香死亡原因经鉴定为交通肇事所致,经公安机关通知程绍仙、周迎光已将程春香遗体火化,并注销其户口。六、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芮世明和肇事车辆的信息。七、保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豫P1A7**号牵引车已在人保宝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P1A7**号牵引车在人保芜湖公司投保了“20万元三责险”、豫P1E**号挂车在人保���湖公司投保了“15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八、交通费发票,证明程绍仙、周迎光用去交通费3000元。九、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文付是芮世明的雇主。十、王文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文付的身份信息。芮世明对程绍仙、周迎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均无异议,证据八,请法院酌定。王文付对程绍仙、周迎光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人保芜湖公司对程绍仙、周迎光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需提供原件,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证据二、三、四、五,无异议,证据六,需要与原件核对,还需提供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豫P1A7**号牵引车未购买不计免赔。证据八,请法院认定。证据九、十,无异议。芮世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芮世明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芮世明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二、车辆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资质。三、车辆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资质。四、取保候审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芮世明是王文付的雇员。五、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1、事故发生时天气及能见度低、时间早等客观因素;2、芮世明不具有重大过失,不具有逃避法律行为。对芮世明提供的证据,程绍仙、周迎光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证据五,不认可。王文付对芮世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人保芜湖公司对芮世明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要提供原件核实。证据二、三,无异议,证据四,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五,无异议。王文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三份,证明豫P1A7**号牵引车已在人保宝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P1A7**号牵引车在人保芜湖公司投保了“20万元三责险”、豫P1E**号挂车在人保芜湖公司投保了“15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对王文付提供的证据,程绍仙、周迎光、芮世明、人保芜湖公司均无异议。人保芜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三责险”条款一份,证明按“三责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人保芜湖公司在“三责险”内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6万元。对人保芜湖公司提供的证据,程绍仙、周迎光、芮世明均不予认可,王文付请求依法认定。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程绍仙、周迎光提供的证据一,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予以认证。证据二、三、四、五、七、九、十,芮世明、王文付、人保芜湖公司均无异议,均予以认证。证据六,复印于交警部门,予以认证。证据八,本院将于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餐饮费、住宿费一并酌情认定。芮世明提供的证据一,与程绍仙、周迎光提供的证据六相同,予以认证。证据二、三、程绍仙、周迎光、王文付、人保芜湖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证。证据四,王文付、无异议,予以认证。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证。王文付提供的证据与程绍仙、周迎光提供的证据七相同,予以认证。人保芜湖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无法证明其目的,首先,保险合同没有明确不计免赔的计算方式,存在“先限后免”和“先免后限”两种计算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争议的,应当按照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理解和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院依法采信“先免后限”的计算方式;其次,保险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院认为主车、挂车分别投保“三责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也应在主车和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中赔偿总额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的约定,违背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该条款无效。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7日6时许,被���芮世明驾驶豫P1A7**号牵引车牵引着豫P1E**号挂车沿无为县通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通江大道19km+600m处撞到被害人程春香,致其死亡。芮世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春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1A7**号牵引车已在人保宝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P1A7**号牵引车在人保芜湖公司投保了“20万元三责险”、豫P1E**号挂车在人保芜湖公司投保了“15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芮世明为王文付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程绍仙、周迎光分别为程春香的父亲及儿子,程春香的母亲及丈夫均已去世,程春香、程绍仙均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程春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父亲程绍仙、儿子周迎光有权请求获得赔偿。人保宝安公司及人保芜湖公司分别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和三责险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部分由芮世明雇主王文付赔偿。程绍仙、周迎光应获赔项目分别为: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精神抚慰金因程春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酌情认定7万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住宿、餐饮、误工费酌情认定7000元、程绍仙抚养费为26845元(16107元/年×5年除以3人),上述费用合计624528元,由人保宝安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万元,剩余514528元因程春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80%即411622.4元由人保芜湖公司在豫P1A7**号牵引车三责险内赔付20万元,在豫P1E**号挂车三责险内赔付15万元,剩余61622.4元由王文付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程绍仙、周迎光各项费用11万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程绍仙、周迎光各项费用35万元。三、王文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程绍仙、周迎光各项费用61622.4元。四、驳回程绍仙、周迎光的其它诉求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公司负担1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3200元。(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月光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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