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异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青海汭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异字第0003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青海汭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青海汭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恒榕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宁执字第001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恒榕在银行账户内存款2702362.6元(其中包含标的2526900元、迟延履行金147793.6元、执行费27669元),如存款不足此数额,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予以冻结、扣划。异议人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异议人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的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2015年3月30日在法院冻结异议人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后,异议人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查询方得知青海汭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曾在2013年11月12日与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追偿权纠纷为由进行过民事诉讼,且事后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以(2013)宁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但事实上,异议人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收到法院任何送达的法律文书,也没有任何人员或委托他人参与过该起诉讼。在该起案件中,异议人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的单位公章,均系他人伪造。异议人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公司并没有参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二初字第135号案件的任何程序,该起案件程序非法。据此特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的申请。异议人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西宁市公安局收缴印章收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诉讼中该公司递交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印章对比件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汭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恒榕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扣划了被执行人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异议人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时才得知其与申请执行人青海汭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追偿权纠纷一案在本院已调解结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异议人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随即以该公司根本不知道与申请执行人青海汭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诉讼纠纷,没有派员参加过诉讼,诉讼中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递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中的印章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和销毁等为由向本院申诉。同时异议人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此理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院长法院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并同时作出(2015)宁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认为,青海汭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恒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宁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虽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因该调解书确有错误,本院已作出(2015)宁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再审并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依据本院(2015)宁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异议人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异议人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二、中止对本院(2013)宁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王有林审判员 殷旦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索惠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