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孤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兰,姚新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孤初字第00074号原告李玉兰。委托代理人:孙军,男,49岁,汉族,通化市东昌区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文化委。被告:姚新华。原告李玉兰诉被告姚新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促使原告于2013年2月12日搬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离婚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姚新华辩称: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结婚时收的礼金2万元,除用于酒席花费,剩余部分被原告拿走了,应当返还给被告。开庭审理时,原告李玉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结婚证二份,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姚新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姚新华未举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3年2月12日搬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多次找原告回家未果。夫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介绍相识不久结婚,婚后两个月,原告便搬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请求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无任何和好意向。同时,被告庭审中表示,原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已无和好可能和必要,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侍、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结婚时收受的礼金2万元,除用于洒席花费,剩余部分被原告拿走了,应当返还给被告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原告李玉兰与被告姚新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京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