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37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74年12月31日出生,公司职工,户籍地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合肥市新站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22时03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合肥市新站区当涂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珍珠路交叉口,遇秦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当涂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1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秦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公安民警赶至医院对受伤的被告人张某进行调查并提取血样,做酒精含量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资料(现场勘查及抽血过程)、驾驶证、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单、接警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秦某、郑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并确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晴晴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