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仁敏与重庆紫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仁敏,重庆紫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0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仁敏。委托代理人:李健,重庆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紫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化工路***号。法定代表人:罗玉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科,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王仁敏与被申请人重庆紫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化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仁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认定王仁敏所在单位的相同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核算王仁敏的加班工资;2.认定紫光化工公司经工会批准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紫光化工公司在起诉后单方制作工会文件、工会组成人员不合法;3.采信紫光化工公司伪造的工资表认定工资错误,紫光化工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应按照统计局的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其工资;4.紫光化工公司在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认定王仁敏旷工无依据;5.违反证据规则要求王仁敏对培训费用进行举证,紫光化工公司应当支付培训费用。王仁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认定紫光化工公司对王仁敏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紫光化工公司在一审时举示了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重庆紫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非标准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同意对紫光化工公司申请的工作岗位在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实行非标准工时工作制,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从2010年3月26日以来均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王仁敏的工作岗位性质,结合上述情况,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核算王仁敏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王仁敏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紫光化工公司解除与王仁敏劳动合同是否经工会批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时,紫光化工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紫光化工公司工会委员会2012年11月28日作出的关于同意公司单方面解除与王仁敏劳动合同的决定及会议记录。紫光化工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王仁敏认为紫光化工公司在起诉后单方制作工会文件、工会组成人员不合法,但在一审时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亦未举示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王仁敏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仁敏的工资数额问题。在一审中,紫光化工公司举示了王仁敏2010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明细表,王仁敏明确表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现王仁敏认为紫光化工公司伪造工资表、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王仁敏主张应按照统计部门提供的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故王仁敏的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紫光化工公司是否有权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以及王仁敏是否旷工的问题。紫光化工公司(甲方)与王仁敏(乙方)于2009年8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中约定“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在甲方或甲方关联企业所在地工作。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和乙方的工作能力,可以变更乙方的工作岗位”。2012年8月14日,紫光化工公司通知王仁敏于2012年8月20日起到重庆紫光化工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该公司系紫光化工公司的关联企业,与紫光化工公司在同一住所地内。王仁敏称其2012年8月20日到重庆紫光化工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报到但被拒绝接受,当日即到重庆市信访办等部门信访,但提交的《紫光化工员工上访情况表》载明王仁敏上访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无法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因王仁敏在此之后未再上班,紫光化工公司在2012年12月3日经工会同意后,以王仁敏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王仁敏的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紫光化工公司是否应当向王仁敏支付培训费用的问题。王仁敏在一审期间提交了重庆市化医技师学院的入学通知、重庆市技工学校收费专用收据、四川理工学院重庆益才教学部的收据用以证明其支付了入职的岗前培训费1670元和工作期间的升级培训费用830元,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述培训是否属于紫光化工公司安排进行的培训,故一、二审对王仁敏要求紫光化工公司支付培训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仁敏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王仁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仁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倩影代理审判员 黄娅娟代理审判员 黄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先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