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欧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59号原告欧某。委托代理人张亨佳,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原告欧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照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甘雯雯、罗昭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丹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亨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年××月,原告和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宴结婚,于××××年××月生育大儿子许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子许腾云。婚后感情一般。因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参加了所谓“1040阳光工程”的传销活动后,更是不务正业,并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大儿子许某乙已成年,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东风标志207轿车(车牌号:桂K×××××)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许腾云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东风标志207轿车(桂K×××××)归原告所有;4、从现住房中分割一间给原告居住。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北流市新荣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欲证明结婚证上的“欧凤莲”与原告名字欧某为同一个人的事实;4、户口簿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户籍和次子许腾云的出生时间;5、北流市公安局新荣派出所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6、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各一份,欲证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东风标志207轿车(桂K×××××)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许某甲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年××月生育大儿子许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许腾云。近年来双方缺乏真诚沟通,未能处理好生活与家庭的关系,从而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4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回其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东风标志207轿车(桂K×××××)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4年并生育了第一个孩子后某,婚姻基础较好,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认定为夫妻感情较好,最近夫妻间虽然出现了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现在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多为孩子和家庭着想,互谅互让互信,双方仍然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起诉离婚请求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欧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照斌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丹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