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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玲玲与卢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玲,卢亚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229号原告刘玲玲,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屈建设,河南华灵律师��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卢亚文,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高祥,灵宝市148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玲玲与被告卢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根据案情变更案由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在本院四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建设,被告卢亚文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玲玲诉称:大约2010年年底,经被告卢亚文介绍,我将45万元积蓄存到灵宝市德益投资有限公司,后因我身体不好,出于对被告的信任,由被告代我管理在德益的存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给付我利息。2013年7月29日,由于我急用钱,被告给付了我3万元。2013年8月份被告告知我存款出事了,后经我盘问才知道,被告私自将我的存款从德益公司转存到亿通公司,其中10万元记在被告名下,另30万元记在我名下。被告一再劝说我,先配合公安机关追款,其他问题以后再说,并于8月15日给了我2万元,出于朋友关系,我只好先按她说的办。截至今日,公安机关为我追回了8万元,余款32万元尚未追回。被告卢亚文为了吃高息差,未经我同意私自将我的钱转存他处造成损失,被告应对此负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卢亚文承担管理过错的赔偿责任,赔偿我损失32万元。被告卢亚文辩称:2013年3月份我将原告刘玲玲的钱由德益公司转存到亿通公司,原告是知情的,我曾电话告知她转存一事,况且现在公安机关仍在积极追赃,原告的损失目前无法确定,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玲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2份,证实被告卢亚文私自将原告的钱分两笔转存亿通公司的情况;2、利息清单1份,证实被告卢亚文未按其与亿通公司约定的利息给付原告,有吃高息差的情况;3、录音资料1份,证人李某某、孙某某、刘某一、刘某二、张某等5份证言,证实被告卢亚文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的钱转存的情况。被告卢亚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银行转账小票14张,证实被告支付原告刘玲玲5万元及存款利息的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灵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1份;2、(2014)灵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3、卢亚文的陈述(2013年8月12日在灵宝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所作);4、刘玲玲的陈述(2013年8月19日在灵宝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所作)。经庭审质证,被告卢亚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转存一事不知情;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录音系原告私自录取,录音中对私自转存一事被告并未承认,该5份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且均系传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诉求。被告卢亚文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刘玲玲陈述不属实且目前其损失尚不确定。原告刘玲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提交的利息清单相差两笔。原告刘玲玲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录音资料虽系原告单方录取,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该录音资料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5份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年底,原告刘玲玲经被告卢亚文介绍,将其45万元借给灵宝市德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益公司)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2%,后因原告刘玲玲患病,遂将借款合同交给被告卢亚文,委托其代为管理借款一事。2013年3月份,被告卢亚文到三门峡亿通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担任业务员,其未经刘玲玲同意私自将刘玲玲在德益公司的45万元借款取出转存亿通公司,并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将其中的30万元以刘玲玲名义借给亿通公司,约定月利率1.6%,将其中的10万元以自己的名义借给亿通公司,约定月利率1.5%,但仍按月利率1.2%向刘玲玲支付利息。2013年7月29日,原告刘玲玲急需用钱,卢亚文向其支付了3万元。2013年8月初,亿通公司主要负责人于希英、张延山、杨菊苗三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2013年8月15日,被告卢亚文退还刘玲玲2万元。后亿通公司被本院认定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设立的公司,经公安机关追赃,共退还刘玲玲8万元。原告刘玲玲与被告卢亚文因责任承担发生纠纷,引发诉讼。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刘玲玲将自己与德益公司的借款合同交与被告卢亚文,委托卢亚文代为管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卢亚文为赚取利率差额及奖金提成,未经原告刘玲玲同意,将刘玲玲的借款从德益公司取出,转借给亿通公司,超越了授托权限,因超越权限给刘玲玲造成的损失被告卢亚文应当予以赔偿。亿通公司已被认定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设立的公司,其主要负责人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公安机关对于其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尚在追缴中,但该追缴过程漫长,且追缴结��无法确定,因此原告的损失目前无法确定,但该损失无法确定的风险不应由无过错的原告承担,亦不能成为阻却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正当理由,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等价等原则,可由被告先行按32万元的损失对原告赔偿,而司法机关以后追缴回来的损失归被告所有。综上,原告刘玲玲要求被告卢亚文赔偿损失3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亚文赔偿原告刘玲玲损失3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司法机关追缴原告刘玲玲在三门峡亿通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的剩余借款归被告卢亚文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卢亚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焦迎九审判员  冯欢欢审判员  李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波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