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罗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钟健,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4)2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志刚、代理检察员倪代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7月,被告人罗某在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沿华路等地,通过以较低价格收购柴油后,以更高价格转卖给他人获利。2014年7月31日,公安人员在花都区炭步镇沿华路抓获被告人罗某,并起获其用于非法经营柴油的油桶、油泵、货车、收据等物品。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罗某非法经营数额达16387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罗某非法经营数额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罗某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非法经营是为了养家糊口,并未对社会造成恶劣的影响,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在十个月以下进行量刑。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资料、十指指纹及正侧面照片,被告人罗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农商银行的开户及账户交易流水清单,罗某在花都松仔岗油库提油的单据,罗某销售柴油的手机追账信息、油车油表读数、收款收据,证人任某甲的证言及其对涉案货车的照片指认,证人任某乙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罗某发送给其的追账信息、对被告人罗某加油使用的中型货车的指认,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其对涉案货车、油枪、油表、发出的追账信息、提油单据的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仓储、销售成品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的行为,依法应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在最后庭审时能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作案手段、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江淮牌货车(车牌号:粤A×××××,发动机号CY4100ZLQ05063994,车架号LJ11RCDB358009075)、行驶证、柴油、手机及单据等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敏人民陪审员 麦贵红人民陪审员 洪喜华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判员代理书 记 员 江静敏阳秋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