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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81年7月23日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居住在家。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开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贵定县新铺乡晓丰村狮子岩大量砍伐马尾松林木,经技术人员现场勘验,被砍伐的王朝武、王正刚、兰成方的马尾松65株,共计25.5903立方米。2014年11月12日,李某某到公安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惩处。且发表了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跟贵定县德新镇晓丰村狮子岩组村民王正富家购买山林并办理了采伐许可证,李某某在请工人砍伐过程中,无证砍伐了村民王朝武、王正刚、兰成芳家马尾松林木,经林业部门勘验及鉴定,李某某砍伐了65株马尾松,活立木蓄积25.5903立方米。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到贵定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主动投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和朱国平跟狮子岩的王正富买得一幅山林,在2014年9月才把采伐证办下来。在工人砍伐过程中错砍了旁边三家人的树子,后我又把这三家的树子买下来了。2、王国平证实:我和李某某合伙买的只有王正富家的山林,后面这三家是李某某自己买的。3、王朝武证实:2014年10月左右,有人砍王正富家树子时砍了我家一些树子,有15棵左右的松树,后来我就以800元卖给她了。4、王正刚证实:2014年10月左右,砍王正富家树子的人来跟我买树子,我们讲成2400元,和我谈价的是二个男的,还有二个女的在山上看树子。5、兰成芳证实:2014年10月,有人来砍王正刚家树子时错砍了我家3棵树子,我就找那个老板,是个女的,她说干脆也把我家的树子也买了,我就卖了12棵松树,她付了我840元钱。6、王正富证实:我家山林是卖给朱国平及李某某的,她们去办证来后就砍了。7、王大华证实:我父亲王正富买了一幅山林给一个老板,他办砍伐证后就来把树子砍了。8、颜刚证实:一个姓李和一个姓朱的女的来砍王正富的树子,后又砍了王朝武、兰成方、王小云等几家的树子。9、李艳君证实:我姐李某某和朱国平去跟王正富家买树子,工人在砍的过程中错砍了旁边几棵树子。10、吴玉红、胡新祥证实:2014年10月,朱国平、李某某请我们和覃老大三个人去帮她们砍树子。砍的过程中,还错砍了旁边几棵树子。11、林业局林木蓄积损失调查报告证实被李某某滥伐65株马尾松,蓄积25.5903立方米。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收条、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权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真实、关联、合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可从轻处罚,从本案实际,对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菊  芬审 判 员 朱  家  宏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大定(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