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牛娜与淄博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娜,淄博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532号原告:牛娜。委托代理人:赵秀艳,淄博张店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淄博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金晶大道(原中心路)北首高速公路南(安琪尔电动厂内)。法定代表人:盛英,董事长。原告牛娜诉被告淄博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娜的委托代理人赵秀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娜诉称,2006年3月29日,我从被告淄博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位于张店区百盛花园8号楼3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一套,并于2006年3月31日交齐房屋价款共计266012元,被告亦于同日向我交付了房屋。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淄博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牛娜办理位于张店区百盛花园8号楼3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产权登记。被告淄博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2006年3月29日,原告牛娜与被告淄博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牛娜向被告百盛公司购买位于张店区百盛花园8号楼3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一套(包括车库一间),房屋价款为266012元,其中首付款为86012元,按揭贷款18万元。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在房屋交付后18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2006年3月29日,原告牛娜向被告百盛公司交付房屋首付款86012元和三项开户费1114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张。2006年3月31日,原告牛娜向被告百盛公司交付房屋贷款18万元,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同日,被告百盛公司(交接书中甲方)与原告牛娜(交接书中乙方)签订百盛花园房屋交接书一份,载明:“鉴于甲方所开发的百盛花园小区8号楼已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鉴定合格,乙方所购买的8号楼3单元4层西户已具备使用条件,乙方已核查了该房屋的建筑质量和装修质量,双方一致认为该房屋可以交付使用,乙方可以接收”;“甲方将乙方所购买的房屋通过本交接书正式移交给乙方”;“双方确认自2006年3月31日起,该房屋由甲方交付乙方”等。涉案房屋现由原告牛娜居住,被告百盛公司至今未协助原告牛娜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由原告牛娜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三份、百盛花园房屋交接书一份在卷佐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牛娜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百盛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且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合同中亦对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作出明确约定。约定期间超过后,被告仍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原告牛娜要求被告淄博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办理位于张店区百盛花园8号楼3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产权登记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淄博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牛娜办理位于张店区百盛花园8号楼3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产权登记。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淄博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振锋代理审判员 祝鹏飞人民陪审员 黄秀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晓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