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商辖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青岛岳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新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新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岳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亦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岳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敬利,经理。上诉人青岛新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2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无效。上诉人住所地及本案合同履行地均在胶州市,故本案应由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4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莱西市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