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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3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起诉人申玉生等诉翠屏区沙坪镇白胜村某社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玉生,申容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3714号起诉人申玉生,女。起诉人申容生,女。起诉人称:原告的爷爷申子康、奶奶李凤贞夫妇没有生育只是收养了一子申树源,申树源、刘光蓉夫妇生育了原告申玉生、申贵生(三岁已故)、申富生(2006年已故)、申容生。原告的爷爷奶奶土改时分得了田地也分得了房产(上岩村瓦草房五间半,现在的白胜九社)。原告的爷爷奶奶死后其所有的房屋应由原告父母继承,而原告父母死后这五间半遗产应归两原告继承。2006年申富生病死后,被告翠屏区沙坪镇白胜村九社在2007年未征得两原告的同意非法将上述五间半房产卖给了本社的社员曾伯亮,两原告得知后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理论,被告却告知原告:“申富生是我社的五保户,他死后一切财产就该由集体来处理。”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应获得的各三分之一的房款。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起诉时未能够提交位于上岩村瓦草房五间半房屋(现在的白胜九社)属于原告父母所有的权属证明,以及被告侵犯了原告继承权的相关事实和依据,经本院告知其补充仍未能提交,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玉生、申容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佳审判员 邹 艳审判员 张家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