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敖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敖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某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开始双方感情尚可,被告不干体力活,隐瞒原告与他人聊天或打电话,影响夫妻生活,经常与原告吵架,回娘家至今不归,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订婚时,被告索要彩礼钱40000.00元及价值20000.00元的四金,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以起诉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人付某某、陈某、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胡麻营乡河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起诉主张。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13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未生育子女,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在订婚时索要的彩礼40000.00元及黄金项链、手链、耳钉、戒指。本院认为,原告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时间较短,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婚时的彩礼及四金等,因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给付彩礼造成其生活困难,故原告该项诉求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明宏审判员 李少丰审判员 赵光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曙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