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董昆山与顾士威、张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昆山,顾士威,张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489号原告董昆山,居民。委托代理人殷爱亭。被告顾士威,居民。被告张红波,居民。原告董昆山与被告顾士威、张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昆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爱亭、被告顾士威、张红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昆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顾士威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二次向我借款60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顾士威于2013年1月11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为证,双方约定2013年3月1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总是以暂时无钱为由故意拖延,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士威辩称:我当时只借原告34000元,我借款是到理想驾校赌钱的。被告张红波辩称:我不知道本案借款6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士威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董昆山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定于2013年3月10日还清,借款人:顾士威,2013年1月11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就借款本金予以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被告顾士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贷债务推定为被告顾士威、张红波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红波对被告顾士威的借款有偿还义务。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张红波辩称其借款本金是34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士威、张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昆山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元,由被告顾士威、张红波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二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