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诸炳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炳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炳坤,居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9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6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1月4日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炳坤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炳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诸炳坤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如家酒店走廊内,以掏兜的手段窃取被害人陈某牛仔裤袋里的咖啡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515元,农业银行卡两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内存款未被取走),身份证,驾驶证和名片等物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诸炳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诸炳坤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谭某、李某、吕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诸炳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诸炳坤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诸炳坤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诸炳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诸炳坤退赔被害人陈豪杰人民币一千五百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