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建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燕、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23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姜某某驾驶的“坦途”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坦途”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姜某某打电话报警。经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取血样检测,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82.8mg/100ml,属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满洲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姜某某的全部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得到了被害人姜某某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户籍信息、报案材料、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建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