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丹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办事处罗庄社区雷庄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办事处罗庄社区雷庄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刘丹。委托代理人赵虎,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办事处罗庄社区雷庄村民组。代表人雷加民,该村民组组长。原告刘丹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办事处罗庄社区雷庄村民组(以下简称雷庄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虎,被告雷庄村民组的代表人雷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丹诉称,原告系被告雷庄村民组村民,1998年分有责任田,2013年5月至2014年在建设汝宁路、纬二路、中原大道征迁赔偿中,被告雷庄村民组无合法理由,村民小组代表人及所谓的代表私自决定,拒绝分给原告应得的二次补偿款共计4502.7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补偿款4502.7元。被告雷庄村民组辩称,2014年8月23日雷庄村民组集体讨论的分配决议方案,是群众代表参与而形成的方案。该决议方案不是针对一个村民,而是雷庄村全体村民,显示民声,体现民意,且符合民情,按照决议方案第三款,从1998年分地算起,出嫁闺女或形成事实婚姻的闺女和去世的老人不参加队里的分钱这一规定直到队里地卖完,原告刘丹虽然于1998年分有责任田,但早已是出嫁闺女,按照雷庄村民组分配决议,除本人责任田外不再享有2013年5月以后本村任何公用部分征迁补偿费用的分配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丹系被告雷庄村民组村民。1998年,被告雷庄村民组给原告刘丹分得责任田1.92亩。2013年5月至2014年在建设驻马店市汝宁路、纬二路、中原大道时,被告雷庄村民组部分公用土地被征收,就征迁赔偿款项的分配问题,被告雷庄村民组中由村民选出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并于2014年8月23日形成了《罗庄社区雷庄组参加分配人口审定方案》,该方案载明:“1、雷庄村民组老户,长期居住在本村的都能参加分配;2、雷庄村民组老户参加了98年分地的,无论在那打工。户口在本村的能参加分配,户口转走的再转入本村的也能参加分配,否则取消分配;3、凡属出嫁女,无论户口转与不转,只要形成事实婚姻的都不能参加分配,倒插门走的不能参加分配,人死不能参与分配;4、嫁到本村的新媳妇、户口转入赶上的参加分配。新媳妇年龄小已形成事实婚姻的办不成结婚证的,赶上分配的也能参加。到年龄不转户口的取消下次分配。5、到本组的上门女,必须将户口转来,否则,闺女如同出嫁女论处,所生小孩也不能参加分配。另规定为了有几个女孩,只能一个上门女婿,有男孩的上门女婿,闺女都不能参加分配;6、户口依公安还款为凭,转来的户口要有户籍证明才能入户参加分配”。雷庄村民组按方案共分两次征地补偿款,分别为502.7元和4000元。原告刘丹家一共七口人,两次分配征地补偿款均按五人分配。被告以刘丹已出嫁为由,未向刘丹分配。后原告刘丹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无果成讼。原告刘丹,户籍仍在被告雷庄村民组,责任田也未收回。2014年,被告雷庄村民组部分公用土地被征收,拒绝分给原告。诉讼中,原告刘丹提交驿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无婚姻登记的证明。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及陈述,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即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的分配权。本案中,因原告刘丹户籍在被告雷庄村民组,且在该村组分有承包土地,原告刘丹即具有被告雷庄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组土地被征收后,原告刘丹应与被告雷庄村民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获得同等的分配权。因被告雷庄村民组其他村民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为每人450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原告刘丹请求被告雷庄村民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4502.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庄村民组辩称,原告刘丹属于婚嫁女,不应当享有分配权,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提供驿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并无婚姻登记。原告刘丹具有被告雷庄村民组成员资格,并承包有被告雷庄村民组的土地,且被告雷庄村民组也未将原告刘丹所承包的上述土地收回,故原告刘丹对集体土地享有收益权,被告雷庄村民组上述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办事处罗庄社区雷庄村民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丹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4502.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办事处罗庄社区雷庄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虎审 判 员 梁中和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