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曲伟强诉被告贾殿祥、牛春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伟强,贾殿祥,牛春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615号原告曲伟强,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贾殿祥,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牛春荣,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曲伟强与被告贾殿祥、牛春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伟强、被告牛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殿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装载机方向杆,欠款216066元。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牛春荣辨称,原告所举证据中有一张4930元的条是我打的,厂子以前由贾殿祥管理,我与贾殿祥已于2014年3月25日离婚了。被告贾殿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辨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5日协议离婚。2011年1月17日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购买原告装载机方向杆,共计欠款216066元,由二被告出具欠款条11张,其中由被告牛春荣出具1张,其他10张均由贾殿祥签字。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该11张欠条,经质证,被告牛春荣对其中由其签字的欠条无异议,对其他10张表示不是其打的,不清楚。原告撤回2014年6月24日由被告贾殿祥出具的欠款条。本院认为,被告贾殿祥、牛春荣原系夫妻。二被告欠原告曲伟强款211546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殿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贾殿祥、牛春荣给付原告曲伟强欠款2115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1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将款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卫兵人民陪审员 张文山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