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硕杰与六安市烟草公司霍邱营销部、安徽省烟草公司六安市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硕杰,六安市烟草公司霍邱营销部,安徽省烟草公司六安市公司,霍邱县烟草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硕杰,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霍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烟草公司霍邱营销部,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负责人:李磊,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烟草公司六安市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世华,该公司经理。上述俩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兆存,安徽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俩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贤,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霍邱县烟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上诉人王硕杰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烟草公司霍邱营销部、安徽省烟草公司六安市公司、原审被告霍邱县烟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霍民一初字第0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硕杰,被上诉人六安市烟草公司霍邱营销部、安徽省烟草公司六安市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兆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霍邱县烟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硕杰在原审中诉称:王硕杰属于霍邱县烟草公司的推销员,王硕杰销售的香烟都是该公司派员送货收��,公司为了方便,指派分片经理张家坤于2009年4月30日在霍邱县东湖邮政储蓄专柜办理活期存折本,号码为A7400597343。2009年6月3日,张家坤将该存折本送给王硕杰,指派王硕杰必须在2009年6月4日前到周集邮政储蓄所存款。王硕杰在周集邮政储蓄所存款2000元回来的途中不幸摔伤头部,被送往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医治,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70000余元,王硕杰至今仍未恢复劳动能力,误工时间已达4年零8个月。王硕杰的摔伤与被告有直接关系,王硕杰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单位递交申请书一份,未得到被告的回复。现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计398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霍邱县烟草公司在原审中未予答辩。六安市烟草公司霍邱营销部、安徽省烟草公司六安市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从程序上讲,王硕杰所诉霍邱县烟草公司主体已不存在,且变更后的主体六安市烟草公司霍邱营销部亦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从实体上讲,王硕杰只是一个烟草专卖零售户,并非被告单位的经销员。2009年初,为了方便零售户结算,建议在自愿的原则下代理烟草零售户在霍邱县东湖路邮政储蓄专柜办理一个存折,被告单位可以及时根据付款情况为零售户及时送烟。王硕杰摔伤是很不幸的事件,但从法律层面上看,王硕杰与被告单位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且事故发生在2009年6月,已经超过四年。故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王硕杰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查明:王硕杰系安徽省霍邱县王截流乡王楼村村民,以家庭经营方式在本村开设日用品零售门市部,从事个体经营,2008年12月5日进行工商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王硕杰在经营过程中,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在烟草配���过程中双方采用现金结算方式。2009年4月,霍邱县烟草公司实行电子结算方式为烟草经营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霍邱东湖路邮储专柜办理个人结算账户存折,要求经营户先行预存现金,霍邱县烟草公司根据订单和存款数额为其配送烟草。霍邱县烟草公司派本单位职工张家坤将存折交给王硕杰,要求王硕杰及时到中国邮政储蓄周集专柜存入现金。2009年6月4日,王硕杰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存款后返回途中摔倒受伤。遂由家人将其送往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枕硬膜外血肿。至同月18日出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4674.70元。2009年10月25日王硕杰再次入住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时情况为患者系脑出血术后4月余,现入院行颅骨修补术,诊断为右侧额部颅骨缺损。至同年11月7日出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23897元,医疗费合计38571.70元(以上医疗费收据无原件)。2014年3月20日,王硕杰向六安市烟草公司霍邱营销部递交一份“关于申请工伤认定并要求补偿”的申请书,六安市烟草公司霍邱营销部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关于零售户王硕杰申请工伤认定一事的回复:1、作为申请并取得《卷烟零售许可证》(个体)的经营户,你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范畴,故你申请的事项不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2、对于你所说的在去储蓄所存款归途中不幸摔伤一事,我单位深表同情。但办理卷烟货款电子结算是为了个人经营,我单位客户经理为你代办开户手续并提醒你及时存款,是为了方便你订货以避免影响正常经营,不存在指派存款一说,并且存款与你途中摔伤没有因果关系。以上是我单位对你“申请工伤认定并要求补偿”的回复,如有异议,可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6月27日,王硕杰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硕杰伤情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仁和司鉴(2014)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王硕杰系摔伤头部,造成双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手术开颅血肿清除治疗,其伤残程度评为Ⅹ(十)级伤残。2、王硕杰系脑内出血,手术治疗,其人身损害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2003年12月25日,安徽省烟草专卖局转发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同意取消安庆、阜阳等地区所属的县级烟草公司法人资格的批复的通知,原霍邱县烟草公司被撤销,2004年5月1日,在原公司地址上成立六安市烟草公司霍邱营销部,领取经营单位(非法人)营业执照,隶属于安徽省烟草公司六安市公司。原审审理认为:王硕杰系个体工商户,经��烟草零售等百货生意,经营收益归个人所有,在经营过程中,由于烟草属国家专卖商品,其所经营零售的烟草应直接由六安市烟草公司霍邱营销部配送,双方存在商品供销关系。六安市烟草公司霍邱营销部要求客户办理卷烟货款电子结算,客户提前预存现金,目的是方便供、购卷烟。王硕杰在向自己账户存款过程中受到损害虽属实,但不能证实其是为六安市烟草公司霍邱营销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损害,王硕杰亦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六安市烟草公司霍邱营销部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况且,王硕杰因伤治疗终结的时间为2009年12月前,有证据证实王硕杰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4年3月,其权利受到侵害已满四年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硕杰亦未能提供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辩解王硕���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应依法驳回王硕杰诉讼请求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王硕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硕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3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王硕杰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王硕杰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六安市烟草公司霍邱营销部、安徽省烟草公司六安市公司书面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王硕杰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对其受伤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二、上诉人王硕杰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二审中,王硕杰提供××人证,构成二级精神伤残,证明目的:六安市烟草公司霍邱营销部让我去存款,在存款过程中摔伤,造成××。六安市烟草公司霍邱营销部、安徽省烟草公司六安市公司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仅能证明损害的事实,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双方当事人对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硕杰与六安市烟草公司霍邱营销部等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判断劳务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考虑提供劳务人是否为接受劳务人所选任,并在从事劳务活动时接受劳务人的支配和监督,即双方双方是否形成了从属关系,再结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等综合因素认定。本案中,王硕杰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烟草零售等业务,自负盈亏,其经营收益归个人所有。由于王硕杰在经营过程中,霍邱县烟草公司对货款结算方式进行了调整,实行电子结算,为此,霍邱县烟草公司为烟草经营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霍邱东湖路邮储专柜办理个人结算账户存折,同时该公司工作人员将存折交给王硕杰,王硕杰为了响应霍邱县烟草公司倡导的结算方式,持存折前往金融机构存款,而其损害系存款后返回途中所致,所以,其损害结果与六安市烟草公司霍邱营销部倡导的卷烟货款电子结算方式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并且王硕杰在经营活动中不受霍邱县烟草公司的控制、支配,双方并未形成从属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具有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其次,本案的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就目前王硕杰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其与���邱县烟草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王硕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第三,王硕杰的损害发生时间为2009年6月,治疗终结时间为2009年12月之前,王硕杰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4年3月,根据法律规定,王硕杰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硕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73元,由王硕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赵应军审判员 孙如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