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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采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青羊区太升北路与东通顺街十字街口处,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冰毒(净重0.6克)给陶某某。当场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从陈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从陶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上述事实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称经过这次教训,自己在里面好好改造,以后再也不做这样的事情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21时许,经过事先网络和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与东通顺街路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白色晶体类毒品(净重0.6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系冰毒)给证人陶某某。被告人交易完成后,被接到���人举报在此设伏的公安民警现场挡获。民警现场从被告人身上查获毒资300元,从证人陶某某身上查获1包冰毒(净重0.6克)。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陶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称量记录、称重照片、被告人指认毒品、毒资、称重记录、作案地点的照片、被告人手机聊天截图、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陈某某无前科,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包括毒品来源),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冰毒0.6克予以收缴。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0.6克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依帆 关注公众号“”